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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天津二中院荣获中国审判年会论文一等奖
  发布时间:2013-10-24 16:30:09 打印 字号: | |


图片说明:在近日召开的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2013年年会上,天津二中院干警刘希婧撰写的《庭审外的公正表达艺术》一文,荣获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2013年年会论文评选一等奖。图为颁奖现场。

庭审外的公正表达艺术

——以法官庭外表达失效为对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希婧

论文提要

    法官的表达是司法公正输出和传递的主要手段。庭审表达、裁判文书表达和庭审外表达构成法官表达的三个重要组成部分。针对庭审和裁判文书的评查与监督正日趋完善,法官也将更多的经历用于提高庭审能力和裁判文书撰写水平,它们亦成为各地法院评价法官业绩和审判能力的主要指标。但是,针对庭审外表达的规范和监督却处于真空状态,而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庭审外表达的失效导致司法不公群体印象的事实正润物细无声地影响着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构建。

    除了庭审和裁判文书的表达外,法官所有以当事人为对象的表达都可以称作为庭审外表达(1)。目前,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法官庭审外表达的系统性研究并不多见,类似的研究较多地关注在法官的庭审语言、裁判文书的论理分析等。公正而合目的性的庭审外表达能够实现化解纠纷、平衡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输出司法公正的价值。而失效的庭外表达则会引发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合理怀疑、降低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并异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导致当事人将个案的不满情绪上升为对整体司法环境的情绪发泄。

    本文拟以法官庭审外失效表达为主要对象,检视法官庭审外失效表达的方式和存在的原因即:庭外表达的随意性和公正的权威属性的冲突;庭外表达的随机性和程序公正的冲突;庭外的惯性表达和个案差异的冲突。富勒说:法律制度是一项“实践艺术”。(2)通过对庭外失效表达问题的分析解剖,文章试图对法官庭外公正表达规则进行原创构建,实现严谨而科学的法律规范引导与具有艺术感性气质的表达方式的水乳交融,从而对法官庭外表达实现规则之治下的亲和力展现;正义标准下的妥协之术;规则之治与正义标准冲突下表达方式的重新诠释的立体型的规则构建。

    法官庭外表达规则和监督的缺失为司法公正留下隐患,查找司法公正的隐患地带,填补缺失的规则是本文力图实现的主要目的。细腻而繁杂的庭外表达规则的构建须以法官实践为主要基石,同时也需要更多的耐心和追求完美的执着。(全文共9615字)

法官说什么,法律也常常变成了什么

——【美】德沃金

以下正文:

引言

    对法官整个司法过程的有效监督,能够更全面的掌握和分析法官的司法行为,从而对导致司法不公的原因进行追踪和堵漏。基于司法过程本身的特点,终审裁判并不是法官司法过程的终结,法官也没有完全退出个案的司法过程。庭审是法官的舞台,裁判文书是法官基于个案的价值判断的全面展现。针对庭审和裁判文书的评查与监督正日趋完善,法官也将较多的经历用于提高庭审能力和裁判文书撰写水平,毋庸置疑,它们能较为客观地展现法官的司法能力,也是各地法院评价法官业绩和审判能力的主要指标。试想,如果法官的所有司法行为仅框限于庭审和裁判文书的范畴,那么我们就可以更加高效地对导致司法不公的原因进行分析和评价,庭审有录像,裁判文书有档案留存。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占据司法过程绝大部分时间的庭外表达正润物细无声地影响着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感知。

    庭审外的表达具有随机性和临时性的特点,缺乏系统的规制和流程。在庭审外,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接触法官,法官也有更大的司法表达空间。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由于庭审外法官表达的失效导致司法不公群体印象或有导致司法不公群体印象的隐患的事实。目前,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法官司法表达的系统性研究并不多见,类似的研究较多地关注在法官的庭审语言、裁判文书的论理分析等。本文笔者将沿循法官司法过程的轨迹,以法官庭审外的表达为切入点,通过分析庭外表达失效的具体情况,寻找适合于我国的法官庭外公正表达的规则,以实现司法公正的全方位立体性构筑。

    一、法官庭审外公正表达的价值解读

    庭审是法官的舞台,是法官输出司法公正的重要阵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法院内外评价差距大、人民群众司法不公印象的主要原因并不全部来自于庭审和裁判文书,庭审外的公正表达不容忽视。

   (一)庭审外表达是输出司法公正的重要阵地

    除了庭审和裁判文书的表达外,法官所有以当事人为对象的表达都可以称作为庭审外表达。每一次表达都是法官价值观、智慧、态度、判断的一次积聚与释放。“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仅是庭审和裁判文书中所展现的公正,法官庭审外能否进行公正表达也是当事人公正感知的重要组成部分。

    美国法哲学家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说:“法官说什么,法律也常常变成了什么。”(3)司法表达是司法公正的载体,也是司法公正的终极目标能够为当事人感受到的司法表达,不仅仅是法官的庭审口头语言、裁判文书的文字语言,还包括庭审外信息量很大的法官的语言和行为。要实现司法公正,就要规范司法表达。在法庭审判中,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与否的感受直接来源于法官的庭审表达,同样的内容用不同的表达方式会使当事人对司法公正问题产生不同的认识。法官庭审时的表达对当事人的心理、对司法公正都会产生影响。(4)

    覆盖司法过程大部分空间的庭审外表达,无论是法官主动作出的,如主持当事人调解、行使法官释明权等;还是法官被动作出的,如接待当事人、处理当事人上访闹访等,都是法官进行公正表达的机会和挑战,也是当事人检视法官是否公正司法的重要阵地。在庭审外,法官的表达方式更加多样化,表达内容也不仅仅局限于庭审中的内容。实际操作中,有大量因素影响法官中立裁断,这些因素最终必然反映到法官的表达上。规范化的庭审外表达能够让法官在庭外也始终保持中立的职业定位,提升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度,促进司法公正。

    (二)庭审外表达是平衡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的有效连接点

    韦伯认为,法律的体系化是指:建立所有由分析所获得的法的原则的联系,使它们相互之间组成一个逻辑上清晰、毫无矛盾和原则上没有缺漏的规则体系。(5)由此可知,司法过程呈现的是一种形式合理性,形式合理性是法律评价关于裁判标准的基本要求。而社会评价则强调裁判标准的实质合理性。司法需要从社会中获得支持和信任,满足公众的需求,接受社会评价的检验。正如苏力所言,“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国外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以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6) 法律评价是社会评价的基础,社会评价是法律评价的放大。法律评价决定着社会评价的实现可能性及其范围;社会评价决定着法律评价的社会认可度和法律对社会的实际调控作用程度,是法律评价社会化和社会发展状态的检验标准。(7)

    在我国辩诉式日益占据主导地位的的诉讼模式中,法官在庭审上处于被动中立地位,以倾听者的姿态存在,更多的是一种程序性的表达。展现法官全部价值判断的裁判文书也有严格的格式和规范化要求,其以有形文字的方式对案件作出具有司法效力的裁决,但不同社会背景、文化程度、法律理解能力的当事人对于裁判文书的理解程度不同。当出现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不一致的情况时(无论是针对裁判结果,还是实体或程序上的其他问题),庭审和裁判文书的表达空间和本身的规范要求导致其较难对这一冲突作出有效回应。法官的庭外表达可以弥补这一弊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回应社会生活对实质合理性的需求,成为平衡这一冲突的有效连接点。

    (三)庭审外表达是化解纠纷的有效场域

    司法最基本的社会功能是解决纠纷,实现特定的法律秩序。庭审外,卸下“庭审”重担的法官拥有更广阔的表达空间,不得不承认,很多的“案结事了”是在庭审外完成的。当今社会,表达渠道日益多样化,法官可以利用的表达工具也越来越多,电话、电子邮件、短信、微博、微信等等;庭审外法官可以采取各种方式解决纠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换减刑、行政协调、民事调解中的带着判决书调解等等。为了解决纠纷,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独门秘笈,而这些独门秘笈的最佳施展空间就在庭审外。

    法官纠纷化解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8)庭审外,法官可资利用的有利于化解纠纷的资源和工具更多,同时能够影响司法公正的外力因素也更复杂,法官能否进行公正表达成为了化解纠纷的关键要素。庭审外的较大表达空间为法官化解纠纷提供了庭审无法比拟、更易操作的场域要求,使法官的公正表达更容易被表达对象接受和传导,对民众的特殊司法需求给予最及时而全面的回应。

    二、当前法官庭审外公正表达失效的局面检视

   (一)法官庭审外公正表达失效的问题分析

    1、庭审外表达的随意性与公正的权威属性(9)的冲突

    对公正的最初解说与自然相联系。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划分为自然正义和法律正义,而且认为自然正义比法律正义更好。(10)我国道家代表人物老子的《道德经》最推崇自然,他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11)由此可见,东西方对公正的解释都具有借助于自然的特征,都在寻求使少数人的意志表达具有权威性,这一表达展现了权威与正义的联系,权威是正义最基本的属性。“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在司法过程中,公正的权威属性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实现法律的终极价值。

    法官权威是法官所具有的能够使人们服从其命令的一种力量即“法官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法官的中立地位以及专业技能是法官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的这种威信并不随着庭审的结束而结束,法官的公信力伴随案件始终,没有数量和程度的改变。庭审中,法槌、法袍以及法官进入审判席时,法庭中全体人员起立行注目礼等都是法官权威的外在表现形式。庭审外,由于缺乏类似庭审公开以及庭审规范的监督机制,法官的表达拥有更大的自主空间,也更容易出现公正表达失效的情况。(12)

    为了实现司法的逻辑性、对称性和前后一致,法官的每一次表达都至关重要。庭审中,法官会十分关注自己的语言和行为,加之各地法院对于庭审制定了详细而周密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卓有成效的庭审评查活动的广泛开展,使法官对于自己在庭审上的表现投入更多的关注和精力。诉辩制诉讼模式要求法官在庭审中始终保持中立被动的地位,不过多干涉当事人的陈述。但在庭审外,法官更多关注的是纠纷的实质解决,将纠纷的解决作为庭外表达的主要目的,较少着眼于规范化的表达。与当事人接触时会忽略态势语言的运用,造成不良的暗示。同时庭审外表达因法官专业知识和心理状况的不同而变化的特质更加明显,会破坏表达的专业性和稳定性,从而牺牲了公正表达的长远利益。

    2、庭审外表达的随机性与程序公正的冲突

    庭审外的表达没有固定的时间空间要求,表达的时间和地点可以由法官自由选择。庭审外表达可以在立案后庭审前、庭审后宣判前、宣判后等阶段;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短信、微信、微博等多种形式;可以在法院接待室、法庭、法官办公室等不同地点。庭审表达与裁判文书表达将法官的表达囿于一个具体可感知的外在框架内,受到各种规范的制约以及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处于这种形势下的表达由于具有程序性规则的保护以及法官本身对自身表达的约束,会更多地符合实体公正和普罗大众的预期。

    根据罗尔斯对程序正义制度的分类,即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全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全的程序正义,可以看出,他将程序正义看做是评价制度正义的最基本甚至是唯一的标准。但这仅仅是从实现正义的角度审视程序正义。公平概念的提出使主体对正义形成过程的感受成为了正当程序建立的基础。正当程序是法的正义性和社会公正的重要的实现形式,是社会成员对于法的正义性和社会公正的直接的感受来源。(13)缺少程序规范和不公正的程序规范都会伤害公正价值在社会公众心中的直接感受。司法实践中,庭审外表达不仅缺乏程序性规定,还会不时破坏既有的程序规范。(14)

    为实现纠纷实质解决的目的,“带着判决书调解”的方式曾经为不少法官运用,而且效果不错,不少当事人为了避免更加不利的判决结果,会接受本不愿意的调解方案。但实践中,法院仍会收到法官“带着判决书调解”行为的投诉,认为法官的行为明显不符合程序规范,有损司法公正。一万次公正司法的事实抵不过一次司法不公的怀疑。大部分情况下,法官并不存在司法不公的事实,而是为了快速解决纠纷或提高诉讼效率。正是由于庭审外表达缺乏程序性规范,不少法官为了追求个案的纠纷解决以及诉讼效率,脱掉程序规范的保护外衣,给当事人留下司法不公正、不严肃的印象感知。

    3、庭审外的惯性表达与个案差异的冲突

    每一个法官都有自己的习惯性表达,这种表达体现了法官的个性与价值倾向,也在一定程度上拘束了表达方式。法官的独特性既体现在他们拥有代表法律的权利,更体现在他们行使这种权利所运用的语言、行为、方式等。虽然案件类型和当事人脾气秉性会有相似,但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和当事人,因此也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解决方式。法官庭审外的惯性表达对于适于继用的案件解决方式是一种有利而效高的经验运用,但是这种运用有很大程度的机遇性和不可控因素。(15)

    对于经验更加丰富的老法官来说,经验不是一层不变的习惯和做法,而是能因势利导实现最大收益效果的随机应变。但基于千变万化的案件情况,经验始终具有滞后性,无法永远实现准确预判。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认为:“法官的判断过程同一般人一样,有各种暗藏的因素在起作用。这种个人特点,也即每个法官的特征、性情、偏见和习惯,可以泛指个人的个性。”(16)庭审外表达应该摒弃法官个性中不利于公正表达的因素(17),将表达纳入公正司法应遵循的轨迹。面对错综复杂的案件情况和各种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因素,法官的应对是牵制庭审外各种影响的重要一极,法官应该明确告知当事人法律的底线是什么,法律规则不容许讨价还价,这种应对最好能够内化成为各种影响因素出现之前的公正表达方式。因此,专业化和程序性的规范表达更能实现较高程度的一应俱全,防止由于惯性表达而带来的不利影响,作出最有利于公正输出的范式模本。

    (二)庭审外公正表达失效的负面效应

    1、异化当事人矛盾冲突,导致当事人将个案的不满情绪上升为对整体司法环境的情绪发泄

    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表示自己本着公平正义的信念处理案件,并无偏私不公的情况,但当事人的态度却与法官不尽相同。有时即使案件结果实现实体和程序公正,却仍然得不到当事人的认同。由于庭审外表达失效,本来用于当事人情绪疏导的重要环节成为了不良情绪的富集区。将庭审中并未消解的基于案件本身的矛盾冲突转化成对法官、法院甚至整个司法环境的不良宣泄。不仅堵塞了当事人对立情绪的缓解渠道,更促成了矛盾的异化升级。庭审外当事人希望从法官处获得更多的信息资源以及法官对案件的具体判断,由于法官庭外表达的失效导致将含有不利公正的信息传导至当事人处,不良信息的聚集使当事人将个案的不满情绪上升为对整个司法环境的不满。

    2、引发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合理怀疑

    法官庭审外的表达过程是信息在法官和表达受众之间流动往复互相影响的过程。根据美国心理学家Hovland提出的信息传播理论,信息流动过程中会产生信息势能,在无人为干扰的情况下,信息总是从富集区流向稀缺区,由强势信息流向弱势信息。(18)庭审中,当事人是信息的主要传播者,企图通过信息势能提高说服效果。法官主要处于主持和倾听的地位,是信息的接收者。庭审外情况则不尽相同,法官既是信息的接收者也是传播者,因此信息的内容和流动方向成为了此次信息说服效果的主要决定因素。法官庭审外表达信息失效直接导致含有不利公正的信息内容流向当事人或者法官被当事人不利公正的信息势能说服。无论哪种情况,都会使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对法官公正司法产生合理怀疑。

    3、降低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

    司法裁判是法官基于个案,在庭审的基础上作出的最后的价值判断,具有强制约束力。庭审是决定司法裁判的重要组成,也是法官作出司法裁判的直接依据。但影响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的因素并不全部来自于庭审。庭审与庭外表达的不一致会降低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使当事人认为司法裁判只是法官基于一时环境、情绪的影响而做出的没有法律确定性的选择,难以令人信服。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是司法裁判能够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要依据,主要依靠的就是受众主体的内心接受。正如学者指出,要实现法律公平、平等、安全、自由、效益等正义价值,促进社会进步发展的实际效用,司法裁判必须为当事人接受和履行。在司法裁判作出前,如果当事人已经受到法官庭审外失效表达的影响,形成内心确信,一旦裁判结果不符合内心预期即不会接受裁判结果;在司法裁判作出后,法官庭审外的失效表达不仅不能实现判后释法说理、释疑解惑的疏导效果,还会堵塞当事人对立情绪的释放渠道,难以实现息诉服判。

    三、法官庭审外公正表达规则的原创建构

    根据上文分析,法官庭审外的表达不是无规则可循的,表达是一种艺术,需要规则的制约。在庭审外这块司法公正输出的重要阵地上,法官的表达需要规制也需要技巧。

    (一)内方外圆:规则之治下的亲和力展现

    法官如何在庭审外实现法律的规则引导作用是现今较少关注的问题。首先,法律是公正的,而后,阐释法律的过程亦应受公正规则的约束。庭审之外,法官仍需要进行周密权衡,审慎揆度,作出最符合正义的表达。

    规则之治是现代法治追求的目标,纠纷的解决缺少规则的支撑,就会日渐丧失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司法实践证明,规则之治应该包括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在庭审外实现规则的引导首先要以既有法律规则为前提,无规则谈何规则之治。要实现实质公正,就要求法官在庭审外能准确适用法律规则并发挥法律规则的引导和规制作用。首先法官必须熟悉法律规则,特别是基于个案而形成的系统性较强的法律规则联合体,以法律规则为庭审外表达的底线。其次,法官还应该具有较强的法律思维能力,通过庭审外表达告诉当事人什么是正义,为什么正义,而不能一味地迎合“地方性知识”(19)而迁就陈规陋习。

    规则之治强调程序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注重法律的严格适用,防止案件处理的过于主观,这既是规则之治的题中之义,又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为何庭审外也要强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呢?根据罗尔斯的程序公正理论,正当程序理念建立在主体感受的基础之上。人们判断法律程序是否公平,依据可以是主体的直观感受。(20)法官庭审外的表达多数处于与当事人的最直接接触,表达对象的直观感受也最为明显和深刻。任何有违正当程序的表达会以最快的速度和感知传导于表达对象,正如“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与交涉性。”(21)因此,庭审外,法官的表达更应当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这样才能更全面的实现规则之治的庭外引导作用。

    规则之治是庭外表达的前提与底线,是庭审外不能逾越的鸿沟,但基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熟人社会的游戏规则,导致当事人对一个裁判的信服不全是因为法律适用准确,而是因为裁判可以表达内心的情感和道德上的诉求,当事人比畏惧法律更畏惧社会评价的威力,因此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常常会用到习惯、道德、情理等知识,(22)这一点在庭审之外表现的尤为明显。如何更好地在庭审外既完成规则之治的正义属性,又能以当事人最容易接受的方式实现规则之治呢?这就需要借助于法官的表达艺术即亲和力的展现。规则之治下亲和力的展现需要法官发挥内方外圆的艺术融合技巧,如图:

图注:方形代表法律规则的规制,圆形代表亲和力的展现

    能使当事人感到亲近感的表达,即是具有亲和力的表达。亲和力更多地表现为法官由内而外的对表达对象的尊重和认同。法官应该将当事人置于平等的地位,借助庭外表达的便利,从当事人立场的话题切入,进入当事人的主题领域;善于利用当事人的情感,获取当事人情感上的依赖;选择适当的沟通方式,让自己在语言、行为上能和当事人达成共同的沟通模式。有亲和力的庭外表达,可以使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具有一种趋向合作的意识和共同起作用的力量,可以拉近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营造更适宜庭外表达的良好氛围。(23)

    ()曲线内嵌:正义标准下的妥协之术

    庭审外处处充斥着妥协,纠纷的化解是法官关注的主要问题,缺少了庭审和裁判文书的公开监督与规范化表述的约束,庭审外的表达内容和方式更加自由而不可控。笔者访问了全国十多家省市法院的网站,大部分网站包含了庭审直播、裁判文书栏目,主要用于庭审和裁判文书的规范和监督,但几乎没有一家网站对法官庭外接待当事人、释法说理等涉及庭审外法官语言和行为的内容进行公开和规范。(24)在庭审外这块输出司法公正的重要阵地上,法官的表达亟待重视和调整。

   “在法律铸就的帝国里,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25)法官作为正义的化身,应该随时关注自己的言行,需要对自身进行明确定位。如果从庭审外的表达目的说起,首先要明确法律的目的到底是什么?是一份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忍受”的裁判,是零上诉零闹访、是妥协带来的便利?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控制的目的,能够实现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就是法律秩序的目的,就是正义。(26)也就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当事人在司法经历中感受到的应该是公平正义,而不是妥协带来的便利。

    关于正义标准的学说常常见诸于理论界和实务界。曾占据西方社会统治地位的功利主义正义观的基本观点是谋取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但罗尔斯则把功利主义当成了批判对象,认为,正义的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主要的社会体制分配基本权利与义务和确定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的分配方式。(27)印度著名经济学家阿马蒂亚•森则认为,正义需要关注实际的生活和现实,而不只是停留在抽象的制度和规则上。在我国古代,“正义”往往指道德修养,并且是没有个人之私的近乎圣的一种美德。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法治的提出,司法公正成为了学者和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司法公正是公正这个一般性概念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反映的是人类社会成员相互之间的一种特定的关系,是法的价值的核心概念之一。(28)

    由此可知,正义标准是法官在每一次表达中都不能忽视的内容,投射到具体的个案中就是法官正义观。除此之外,确定的法律规则和规范的程序也是实现法官庭外公正表达的关键因素。但是针对相互冲突而又于法有据的利益,法官的表达不能简单的用法律规则和正义观来应对,这样的表达方式在较短时间内难以让当事人信服,反而会将不利于自己的结果归咎于法律不公或司法不公。法学家吴经熊把法律与其他艺术进行比较时认为,表达手段在音乐是声音,在诗歌是语词,而在绘画是颜色,说到法律则是利益。(29)在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就需要引入另外一项参考因素,就是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权衡,对利益的博弈作出适当的妥协。

    法官的庭外表达不能无视客观存在并相互冲突的利益,而且必须作出权衡,应当更倾向于对那些植根于理性的更具保护价值的利益保护。(30)法官通过自己主观上的正义感来决定裁判结果,依据则是法官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权衡,并参照社会中普遍流行的对这类争议的看法。将法官的正义观生成内化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正义标准,对冲突利益的权衡无论以怎样的方式作出都不能超越这一标准,这样的庭外表达才更容易被接纳,这便是正义标准下的妥协方式,如以下图示:

图注:曲线代表法官对冲突利益的纠结和权衡,上下的直线代表法官的正义观

    (三)全面辐射:规则之治与正义标准冲突下表达方式的重新诠释

    规则之治和正义标准的冲突是个伪命题,这种冲突是假性的,之所以存在假性冲突,法官庭外表达失效乃原因之一。由于个案中法官存在的“有意识因素”和“下意识因素”(31)的影响,在表达过程中会发生部分偏离,庭外表达的可补救性又导致法官忽视表达的效用和效率。当事人认为庭审的情状或/和判决的结果不符合其心理预期时,会主动要求在庭审外与法官见面,一方面了解法官基于案件的倾向性判断,一方面希望了解裁判的过程和隐藏在裁判文书背后没有写明的理由。而法官为实现息诉服判或消除上闹访隐患等,也会主动约见当事人,进一步释法说理,并摸清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心理预期。这一部分占据了法官庭审外表达的较大比例。在这部分表达中遇到的最棘手问题就是对疑难案件处理结果的庭外表达。

    本文中的疑难案件是指“缺少可操作性法律规则或法律规定会导致法官做出他认为不公正的判决”(32)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法官为所做判决陈述出一套理由,然而事实上又是基于另外一些理由而做出判决(33)。笔者发现,这种情况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但如果无法实现庭审、判决与庭外表达清晰有力的连贯性(34)的话,这类案件往往成为导致司法不公群体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事实是,法官这么做正是基于公正的考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庭外表达需要实现说服当事人的主要目的。   

    法官的庭外说服效果受几个因素的影响:表达信息的可信度、信息来源的知名度(法条、指导性案例等)、法官的动机(35)。依据这三个因素,如果法官基于己身立场的利益进行的表达,其说服功效会大打折扣,但是如果法官表达的信息与己身利益相反,其说服力会最大。在对疑难案件进行庭外表达时,由于缺少具体的法律规则予以适用,直接导致信息来源的知名度下降,法官要以法律原则或立法目的作为主要的说服工具,因此法律原则、立法目的和指导性案例的解释和运用成为法官最主要的信息来源和说服工具。庭审外当事人常会对法官的动机进行细致入微地洞察和解读,并将这种解读进行传播,这也是造成庭审外表达失效的一个客观因素,因此为达到有效的说服目的,法官要展现良好动机,注重塑造自身的良好形象,使说服对象形成对自己的积极评价。

    在规则之治与正义标准的假性冲突下,为实现法官庭外表达的最大化说服效果,应该实现说服要素的全面辐射:

    公正而合目的的庭外表达是有效化解疑难案件存在的规则之治与正义标准的冲突的方法之一,占据司法过程绝大部分时间的庭外表达,需要具有规范性和艺术性的规则予以规制,堵塞引致司法不公的隐患和疏漏,实现司法公正的立体性构筑。

    结语

    法律是一种艺术——以法律进行社会管理的艺术,即受过法律训练有法律经验的人来实践。(36)法官作为受过法律训练有法律经验的人,于庭审外进行法律实践的主要方式是司法表达,庭外司法表达是司法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庭审和裁判文书表达的延伸和补充。公正而有效的庭外表达能够缓和庭审表达的生涩和拘谨,对裁判文书的表达进行解释和补充,疏通沟通渠道,缓解当事人矛盾冲突,是公正输出不可忽视的重要场域。实现公正而有效的庭外表达,既需要发挥具有科学规律的严谨而规范的法律规则、原则的引导作用,也需要寻绎表达艺术的诀窍,展示司法表达的艺术魅力,实现法律的理性本质与艺术的感性气质的深度融合。


(1)如果按照庭审外表达的字面含义,庭外表达应该包括裁判文书的表达,但由于裁判文书与庭审均拥有格式化、规范化的特质,且目前对裁判文书也有明确的公开、监督机制,故本文未将裁判文书表达纳入庭审外表达范畴。

(2)吕世伦:《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0页。

(3)【美】德沃金•R• :《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4)张清:《法官庭审话语的规范化与司法公正》,载《教育理论与实践》2009年第29卷第12期,第46页。

(5)【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6页。

(6)苏力:《面对中国的法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第3页。

(7)孙洪坤、张亚东:《社会转型时期司法的悖论与法官的应对——以司法能力为视角》,载《法治研究》2008年第3期,第49页。

(8)陈恩泽、肖启明:《当前法官纠纷化解能力的现状及对策》,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第138页。

(9)参见姚莉:《司法公正要素分析》,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第4页。

(10)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

(11)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上册,商务印书馆1998年影印第1版,第68页。

(12)庭审中,法官更加关注自己中立被动的地位,会刻意拘束自己的语言、行为甚或表情的表达,;而庭审外情况则不同,笔者搜集的表达记录中就有:庭外接待过程中,法官对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以点头或微笑的方式作出反映,对另一方当事人则无此种表示。事后,未被法官以微笑示之的当事人在电话中表示,无论庭审情况如何,法官都会判对方胜诉。

(13)姚莉:《司法公正要素分析》,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第16页。

(14)实践中不乏由于缺少程序规定或忽视已有程序规范而导致法官表达失效的情况:如为提高诉讼效率,法官提前做好询问笔录,接待当事人时再告知笔录内容,然后让当事人直接签字,结果当事人向法院反映法官伪造笔录。

(15)在对法官的访谈中,笔者发现,法官很乐意将卓有成效的庭外表达方式予以继用,作为一种方法论式的经验在相类似的案件中适用,也确实能够收到不错的效果,但法官也坦言,他们并不确定在哪次案件中会奏效在哪次案件中会惹来麻烦,比如,在一次庭前接待中,法官用电话方式询问原告是否愿意调解以及调解数额,原告表示如果被告愿意一次性支付20万元,则可以撤诉。法官在法院调解室约见被告,如实陈述原告调解意见,被告却以为法官向其索贿20万元,向法院纪检部门投诉。

(16)陈丈兴:《法官职业与司法改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17)参见【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及法律的成长》,张维编译,北京出版社2012年版,第40页。

(18)葛云锋、王红:《庭审交际中的信息势能及其说服效果》,载《山东外语教学》2009年第6期,第15页。

(19)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修订版,第109页。

(20)姚莉:《司法公正要素分析》,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第16页。

(21)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3页。

(22) 耿莉:《基层司法中的第三类理性—以“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第80页。

(23) 蒋桥生:《法官语言的亲和力》,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26日第6版。

(24) 参见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index.shtml,2013年6月13日访问。

25)【美】德沃金·R:《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

26)【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8页。

(27) 【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2页。

(28) 耿莉:《基层司法中的第三类理性—以“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第81页。

(29)邓少岭:《论法律的艺术之维》,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第7页。

(30)参见【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及法律的成长》,北京出版社2010年修订版,第33页。

(31)参见【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及法律的成长》,张维编译,北京出版社2010年修订版,第83页。

(32) 劳伦斯•M•索兰:《法官语言》,张清、王芳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0页。

(33) 劳伦斯•M•索兰:《法官语言》,张清、王芳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1页。

(34) 同上,第222页。

(35) 根据Hovland(1953)的理论,信息在从发出者流动到说服对象的过程中,主要受三个变量的影响,分别是:信息的可信度、信息源的知名度及信息传播的动机。

(36)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46页。

(编辑: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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