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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二中院审结销售假冒“劍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发布时间:2012-09-21 15:28:28 打印 字号: | |

  随着天津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涉及全国知名品牌的商标侵权案件数量亦不断增加。日前,天津二中院审结了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黄XX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

  1997年7月7日,原告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注册证。1999年1月,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定,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1月,经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公证取证,在被告黄XX经营的XX大酒楼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就餐并购买一瓶52度剑南春白酒。公证人员将相关物品带回公证处,由申请人进行相应拍照后,公证人员将白酒密封交申请人保管。随后原告到天津二中院起诉。

  天津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XX销售的52度剑南春白酒经原告指认、当庭查验,能够确认系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商品。对被告黄振和辩称的被告经营XX大酒楼所出售的剑南春白酒是合法渠道进货,并不侵犯原告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二中院认为按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作为酒类经营者,在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而被告未能提供上述手续。在目前假冒商品充斥市场的背景下,剑南春白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酒类经营者在购入该酒类商品时应负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严格审查交易方的进货渠道,而不能基于消费者对其作为高档酒楼的信任,忽视自己的审查义务,因此被告在假冒商品的销售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

  二中院认定被告黄XX违反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做出了停止销售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的民事判决,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了驰名商标。(刘希婧 曹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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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