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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二中院总结破产案件审理做法
  发布时间:2012-09-21 13:54:15 打印 字号: | |

  天津二中院网站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实施至今四年间,正是我市企业实施国有企业破产退出,经济结构深刻调整的时期。期间,天津二中院在适用新破产法审理案件过程中,从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出发,针对遇到的新情况及实践中亟需解决的新问题,引入多项新做法妥善解决,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并取得良好效果。为进一步做好破产案件审理工作,近日,二中院对相关做法进行了认真总结。

  一、在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指定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促进管理人制度务实发展。新破产法规定,有资格从事破产清算法律服务的主体一般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以及有相关从业资质的个人。该规定符合当今国际破产清算管理惯例。但是,由于我国破产企业尤其是国有破产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多,改革开放前二十年社会保障体系不发达等原因,我国企业破产涉及破产法专业以外问题多,重点是职工安置、相关补偿金的资金来源等社会问题,需要进行大量的协调工作。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以及个人在实践中难以承担该工作,影响了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进度及审判质量,该问题在国有企业破产工作中尤为突出。经多次研讨,2008年,我市相关政府部门向我市法院系统提出建议,对确需要实施协调工作的企业破产清算时,由有关部门、机构、集团公司组成的清算组承担管理人,由破产清算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参加清算组,实施具体专业清算服务工作。该模式推广后,切实弥补了立法与实践之间的裂隙,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首肯,并作为破产审理经验向全国推介,现已成为我市乃至全国部分地区破产案件审理的模式。

  二、在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制定统一的立案审查标准。新破产法实施初期,依据法律及最高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我市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存在地域管辖分散、审理结果不统一的情况。具体体现为在天津二中院辖区内,同一集团所属退出企业坐落地点分散,二中院及辖区法院受理案件后,审理结果不统一,给案件质量、职工安置均带来困扰。同一集团控股公司内不同退出企业,由于不同的立案标准和审理结果,资产处置和职工权益受偿的具体结果就不统一,破产企业职工会相互比较,继而产生误解和矛盾,认为退出工作中有暗箱操作,不仅易产生不稳定隐患,也给各级人民法院和破产退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工作带来困难,政府相关部门和集团公司协调不同人民法院也十分不便。为此,二中院经与政府相关机构研讨,并在市高级法院的指导下,集中协调、统一了审查标准,对列入天津市困难企业名单的申请破产企业,积极推进基层法院以债务人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为住所地,结合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集中由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法院统一受理破产申请,避免了审理结果不统一状况。

  三、在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依法简易审理,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天津二中院对于在案件受理前已经由中介机构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债务人企业,在受理案件后,准许其使用原审计报告,确实需要重新调整的,可以由破产财产支付原审计事务所适当报酬后,补充原审计报告内容。对于情节简单、没有实物资产的企业破产案件,依法简化清算程序,即采取诸如合并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会议的方式缩短相关期限,以节省破产费用,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四、创立"土地无偿收回、房随地走、房屋有偿移交"的资产处置方法。新破产法实施之际,也是我国法制建设蓬勃发展的时代。新法律法规出台多,涉及破产清算工作的如《物权法》等相继实施,这给破产审判实务工作也带来了许多新课题。例如,破产企业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在企业破产时由政府无偿收回,但地上建筑物作为破产财产拍卖时就会因"有房无地"出现权利瑕疵,既不符合《拍卖法》规定的处置条件,在实践中也不利于建筑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此,在不动产处置中实施了土地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房随地走、房屋以不低于评估价格有偿移交土地使用权人的处置方案,满足了依法破产、国有资产管理、国有土地保护以及保护破产债权人利益四方面的要求,且提高了审判效率。

  五、在涉及社会稳定、职工权益案件中创立"劳动债权保证金"预交方式。在审理涉及社会稳定、职工权益的破产案件中,针对破产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劳动债权,且债务人企业职工上访、群访频繁、维权意识特别强烈的实际情况,经向破产申请人释明"未落实劳动债权清偿缺口、本案不宜实施破产"的诉讼风险后,由破产申请人以劳动债权清偿缺口为限,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企业破产前,向二中院缴纳清偿劳动债权保证金。破产申请人预交劳动债权保证金后,债务人企业方可进入破产程序。劳动债权保证金不仅有效保证了职工债权的清偿,同时保证了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维护了社会稳定,实现了案结事了的办案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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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