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研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行政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和模式优化
  发布时间:2023-05-11 14:39:52 打印 字号: | |

该文获得天津法院2022年度

学术讨论会三等奖

引言

近些年来,法官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因素的考量屡见不鲜,在裁判过程中,法官都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经济或社会效果等因素的影响。但他们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却仅仅简单提及影响裁判结果的诸多因素,而形式上还是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司法三段论的形式做出裁决,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因素与裁判规则、裁判结果之间的论证关系甚少着墨。另外,法官间的个体差异很大,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事实可能适用不同价值,对于同一价值往往有不同的观点。因此,关于在法官裁判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讨论不能就此止步,我们不仅仅要描述法官“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还需要考虑法官如何“合理的”甚至“正当的”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符合司法活动对道德等因素合理援用的法理,在秉持依法裁判的原则和框架内保持对社会的适度开放性,以法治思维考量核心价值观的融入对法律解释和适用的恰当意义。

一、“规范性事实”的引入

“规范性事实”是一种通过经验上的实证研究而确定的法律事实,它在规范论证中发挥作用,用以认定某种法律手段是否有助于实现某种目的或带来某种结果。这样的“规范性事实”能衡量法律推理过程中其他因素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一般的法律事实由法律规范来确定,比如确定何种程度的伤害为法律规范规定的“重伤”,何种武器可称为“枪支”等。而“规范性事实”则不同,它是一种具有规范重要性的事实,能够证成规范主张。比如确定“缺失食指”属于“重伤”是否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确定“气球枪”属于“枪支”是否有助于加强枪支的管理秩序等。

空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因素对法官的影响是无济于事的,作为一个具有反思能力和良好法律素养的法官,他需要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因素的影响进行更具说服力的阐释与证成。由此“规范性事实”的研究重要性凸显。从理论上看,通过研究“规范性事实”,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窥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因素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并为这种作用的发挥提供一个可评价的标准,这有助于确保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实践中看,“规范性事实”并不是笔者的概念臆想,它确实存在于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影响裁判的结果。在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受到“规范性事实”的影响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对其进行研究,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的裁判难题,确保裁判结果满足公平正义的要求。

“规范性事实”在法律推理中充当规范论证的理由,他们的作用类似,但结构不同。以“规范性事实”的结构为划分依据,我们可以将“规范性事实”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种“规范性事实”说明了法律手段与施行结果之间的关系。这种“规范性事实”内部以“有助于(或不利于)”等连接词连接行为与结果两个部分,通过实证研究,揭示行为和某种结果之间存在的某种变化关系。比如“减少私家车出行能减轻环境污染”就是这样的规范性事实,它指出减少私家车出行的行为,有助于带来环境污染减轻的结果。

第二种“规范性事实”说明了法律手段与法律目的之间的关系。这种“规范性事实”内部以“有助于(或不利于)”等连接词连接行为与目的两个部分,通过实证研究,解释行为和法律目的之间存在的某种变化关系。比如“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有助于保护健康”就是这样的规范性事实,它指出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这种行为,有助于实现保护健康的目的。

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差异在于,前一类“规范性事实”侧重于强调规范目的获得实现,由于“法律目的”具有预设性,所以这是一种“向后看”的研究思路。而后一类“规范性事实”则是强调施行某种法律手段会带来的其他的社会后果或影响,由于“施行后果”具有预测性,所以这是一种“向前看”的研究思路。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行政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笔者通过“法信—中国法律应用数字网络服务平台”中“案例”进行检索并搜集下载司法裁判文书。具体操作方法为,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行政”为关键词,选择“全文”“精确查询”作为高级搜索限制,检索得到“裁判文书”共452篇,经过“法信—中国法律应用数字网络服务平台”专业数据处理技术进行二次甄别和筛选,最后选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文书377篇,笔者对符合条件的上述裁判文书进行收录,并以此作为整体数据分析样本,仔细研读并描述性重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过程,以此针对本文的问题意识进行司法审判概览。

(一)融入方式的类型化

在进行司法案件的实证研究时,笔者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则不作评价,对案件的判决过程亦不作评价,仅仅观察法官在具体案例中的推理、描述并细化案件的裁判过程,进而探究“规范性事实”在司法裁判中的功能。一般而言,法律规则是做出司法裁判的依据,而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适用规则得出的结果可能会与规则背后的正当性理由所指示的结果存在不一致,这是一种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冲突,被学界称为“规范裂隙(normative gaps)”。同样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行政裁判文书的融入时也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规则明确,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法理释明,主要发挥普法的作用,使得裁判文书更容易被理解;二是在存在“规范裂隙”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重要指引,作为检验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行使的重要标准,确保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在本文研究的377个样本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以“倡导”的形式呈现,具体表现为“诚实守信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只有政府诚信施政,带头履职即使是对其不利的行政允诺、行政契约,才能更好地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为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民主、文明、核心、平等、公正、法治、友善社会建设,本院建议......”这类“融入”方式的案件数量为189件,占总案件数的50.1%。第二种是以“事实评价”的形式呈现,具体表现为“本案道口镇政府为了实现社会管理职能设置文化墙,既美化了环境,又倡导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该做法应当予以肯定”“另经本院审查了解,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有在网上互相攻击谩骂之行为并因此引发了大量民事及行政诉讼,不仅互相伤害了对方......更与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这类“融入”方式的案件数量为141件,占案件总数的比例为37.4%。第三种“融入”方式以“论证说理”的形式呈现,具体表现为“如在见义勇为行为事实认定上采取过高的证据证明标准,将会导致部分确实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人,因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而......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陷入危险的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如果允许补缴行为与正常缴费行为享受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既会纵容用人单位恶意不能参加工伤保险......不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实守信理念的弘扬”,这类“融入”方式的案件数量为47件,占案件总数的比例为12.5%。

在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最常见的方式为“倡导”和“事实评价”,在这两种情况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发挥的“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讲究文理”的作用收效甚微,甚至可能成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样式”,容易造成滥用社会公共道德指导“冗余说理”,久而久之难以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助力法治建设的目标。裁判文书是法官运用法律语言的作品,也是法律价值理念的具体表达,说理必须有实质的内容。而“论证说理”这一融入方式要求法官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进行论证说理,并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重要指引,作为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行使的重要标准”,不仅能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规制,还可以通过具体案例赋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新的生命,从而推进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建成。

(二)“论证说理”型融入的描述性重构

在解决了“怎么融入”这个问题之后,在行政裁判文书中“如何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何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们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规范性事实”可以为行为提供指引,如果我们追求诚信这一目的,那么我们应当将交通肇事后找人顶替的行为定性为逃逸。“规范性事实”是一个行动的理由,但是这个理由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当“规范性事实”有利于实现宪法所追求的公共目的,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时,该事实被正当化了,它在原则的具体化过程中发挥作用并帮助得出最终的规则。在这个层面上,“规范性事实”有助于规范论证。由此可见,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的诚信价值,其适用不能简单的援引,而是需要与规则、原则、共识等进行深层次的证成。

我们可以发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需要借助第二种类型的“规范性事实”,作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最持久、最深层的力量,他被全社会共同认可,承载着一个民族和一个国家的精神追求,体现着一个社会评判是非曲直的价值标准。他深刻影响着国家治理方式、社会秩序型构以及个人行为准则,对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引导着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希望整个社会形成一种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社会氛围,并以此指引整个社会所有人的行为方式。

三、作为理由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如前所述,“规范性事实”存在两种类型,一种“规范性事实”表明了法律手段与其引发结果之间的关系,另一种“规范性事实”表明了法律手段与法律目的之间的关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第二种“规范性事实”影响了规则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

那么“规范性事实”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规范性么?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明确何为规范性以及“规范性事实”是否具有规范性。规范性是一种评价,它指出事物在应然层面上的发展方向。拉兹认为所有那些具有规范性的事物,其规范性在于它是理由,或者它提供理由,或者它以其他的方式连结于理由。理由之所以能够用来说明事物的规范性,是因为理由能够说明行为在某种层面上是好的,依照理由而行动符合应然层面上向好发展的要求。“规范性事实”一种理由,它包含了一种价值,即依照“规范性事实”来行动能够实现好的目的或带来好的结果。为了实现这种好的目的或达成这种好的结果,我们应该依照“规范性事实”来行动,采取“规范性事实”包含的法律手段。因而,“规范性事实”具有规范性,这一点可由“规范性事实”所具有的价值来解释。综上,“规范性事实”在裁判活动中发挥的作用具有规范性,是采取或不去采取某一法律手段的理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种“规范性事实”当然具有规范性。

在裁判活动中,法律规则所提供的理由和某些正当性理由都可以为做出裁判这一行为提供证立,它们是规范层面的理由。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规则所提供的理由可能会与其他正当性理由发生“底切冲突”,从而失去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效力,对此我们需要作出详细的说明。“规范性事实”具有规范性,规则也具有规范性,简单地说,在裁判活动中,“规范性事实”与法律规则的规范性是否有所不同?若存在冲突,怎样看待并调整它们之间出现的规范性冲突?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规则

如前所述,法律规则作为提供理由的事实具有规范性,“规范性事实”作为理由具有规范性,从规范性的来源上看,这两者的规范性不同。具体来说,作为理由,作为“规范性事实”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直接指引法官的裁判行为,也能为法官的裁判行为提供逆转说明。作为提供理由的事实,法律规则不直接指引法官的裁判行为,它是理由成立的背景条件,能造成某种独立于内容的评价差异。

在裁判活动中,因法律规则而成立的差异制造事实和作为“规范性事实”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都是影响法官裁判的理由,不同之处在于因法律规则而成立的差异制造事实一般而言都具有正当性,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只有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才能获得正当性,并对法官做出的裁判行为进行证立。那么,它们各自在怎样的情形下发挥证立的作用?

根据法律规则在案件中的适用情况,法律案件可以分为“存在明确可适用的法律规则”和“不存在明确可适用的法律规则”两类。在第一类案件中,规则的适用可以细分为“能得出合理且合法的结论”和“得出合法但不合理的结论”两种情形。在第二类案件中,存在“规则语义模糊”、“规则含义冲突”和“规则空白”三种情形。

对于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当存在明确可适用的法律规则时,直接适用该规则即可得出合法且合理的判决结果。当存在规则语义模糊、规则含义冲突的情况时,依据法定的解释规则和法律方法,我们也能进一步确定可适用的法律规则,并由此得出合法亦合理的结论。在这些情况中,由于存在明确的标准,我们能够对法官做出的解释进行事后审查及批评,这一点保证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使用。 

在法律规则空白以及适用法律规则“得出合法但不合理的结论”时,作为“规范性事实”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得以出场,它在规范论证中发挥作用,用以确定适用于裁决的正当性理由。在法律规则空白的情形中,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则,此时获得正当性的“规范性事实”对法官的裁判进行证立。在适用法律规则会得出“合法但不合理的结论”时,虽然存在可适用的法律规则,但此时法律规则所提供的理由与获得正当性的“规范性事实”发生了“底切冲突”,法律规则所提供的理由被底切,从而失去了在案件中的适用效力,获得正当性的“规范性事实”能够证立法官的裁判。总而言之,在简单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法律规则发挥规范性作用,并证立法官的裁判,而在疑难案件(hard case)中,由于并不存在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或者适用现有的规则难以得出合理的结果,有时可能需要通过“规范性事实”来证立法官的裁判。

综上所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性与具体的内容相关联,它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仅具有情境有效性。此处情境有效性指在具体的案件中,由于案情不同,作为“规范性事实”的核心价值观极具个案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其研究没有意义。它在规范论证中的功能具有普遍性,能够为疑难案件中法官的裁判提供正当性上的证立。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原则

作为“规范性事实”的核心价值观怎样才能获得正当性?由前文的实证研究可知,“规范性事实”在规范论证中发挥作用,并有助于原则的具体化。它所包含的评价差异与原则相关,如果这种评价差异有助于实现法律原则所追求的目的或者结果,那么“规范性事实”对行为的指引就能被正当化。

具体到个案中,在法律空白时,没有明确可适用的法律规则,所以并不存在上文所称的“底切冲突”。当有明确可适用的法律规则,但直接适用规则会得出“合法但不合理”的结论时,存在法律规则与其他正当性理由之间的“底切冲突”。在此情况下,法律规则难以正确反映原则的精神,所以从本质上看“底切冲突”溯源自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冲突。为了保证判决结果的公平正义,我们可能需要限制、修正甚至改变规则,以期得出合法亦合理的判决。

在解决规则与原则的冲突时,“规范性事实”充当衡量规则是否满足原则要求的工具。依照范立波教授的观点,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冲突可以分为过度包含和过少包含两种类型。过度包含(over-inclusiveness)指规则所指引的行为或带来的结果可能超出了原则所正当化的范围。过少包含(under-inclusiveness)指规则所指引的行为或带来的结果可能没有完全反映原则所正当化的范围。在原则具体化的过程中,法律规则可能出现过多包含或过少包含两种情形,“规范裂隙”是“底切冲突”出现的原因。在个案中,“规范性事实”作为衡量法律规则是否满足法律原则要求的工具,可以为“规范裂隙”的弥合提供方向上的指引。为了更好地解决“底切冲突”,我们需要厘清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关系。另外,法律体系的开放性是其固有属性,“底切冲突”有助于保持法律体系的活力,从这个方面考虑,“规范性事实”影响法律规则在个案中的适用是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

(三)规范性效力层次的构建

如果把直接影响法官裁判的理由视为规范性效力的第一层次,把提供理由的事实视为规范性效力的第二层次,那么作为“规范性事实”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位于规范性效力的第一层次,法律规则位于规范性效力的第二层次。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言,它是一种理由,与之对应的提供理由的事实包括法理念、足够的类似性两类,前者直接从内容上构成理由成立的背景条件,后者由案例至案例的类比推理得出理由成立的背景条件。对于法律规则、法理念和足够的类似性而言,它们都在法律原则的框架下发挥作用,法律原则位于规范性效力的第三层次。

在这个规范性效力层次中,法律原则位于规范性效力的第三层次,法理念和足够的类似性位于规范性效力的第二层次,其中法律规则是法理念的成文表现,理由位于规范性效力的第一层次,包括“规范性事实”和因法律规则成立的理由。

纵向考虑该规范性效力层次,就规范性冲突而言,“规范性事实”位于第一层次,法律规则位于第二层次,它们不属于规范性效力的同一层次,不直接发生规范性冲突。“规范性事实”和基于规则的理由都位于规范性效力的第一层次,它们作为直接影响法官行为的理由,在具体个案中可能发生“底切冲突”。当这种规范性冲突发生时,为了解决这种冲突,我们可以逆向考虑法律原则的具体化过程,比较相对应的法律规则、法理念和足够的类似性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谁更能准确反映法律原则要求,因谁成立的理由具有更高的优先适用性,能“底切”其他的理由,证立法官的裁判行为。

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的模式优化

现有的推理模式难以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的融入提供合理的结构说明,这源于司法三段论的推理结构难以纳入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考量,故我们可以改进推理的结构来解决这一问题。

(一)图尔敏结构的启示

正如前文所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规范性事实”,即作为一种裁判理由影响法官的裁判行为,在论证裁判行为具有正当性时,可能存在多种价值之间的冲突,对此,一个价值的权衡结构必不可少。传统的三段论方法不能为理由的权衡提供形式支持,而图尔敏的论证结构可以提供一种修正上思路。

图尔敏提出的论证结构分为两个层面,在第一个层面中,通过一个事实数据D,可以提出主张C,推论规则凭证W对由D推到C的过程进行证成。在第二个层面中,如果凭证W受到质疑,那么W就成为了另一个需要证成的主张(C’),存在一个凭证W’证成由佐证B推出W的过程。

从逻辑上来看,图尔敏结构是一种典型的论证结构。在这个论证结构中,存在着论辩和反驳,其典型特征是改变了数理逻辑的思维,在逻辑推理中加入了实质考量,对推理的依据进行加强论证。

在其基础之上,我们可以增加对推理理由进行权衡和考量的过程,将理由分为第一序列理由和第二序列理由两个层次。如果将推理的理由视为第一序列理由,那么W是第一序列理由。在现实情况下,存在多个第一序列理由W1…Wn,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导向下的“规范性事实”是其中一种。第二序列理由是另一层次的理由,即上图中的W’,它为第一序列理由的选择提供依据。举一例说明,对于运动员而言,存在理由W1“使用兴奋剂可以提高成绩”,W2“使用兴奋剂违反了赛事规则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赛事秩序”,它们都是第一序列理由,都能直接指引运动员的行动。在此之外,存在第二序列理由W’“体育赛事的公平精神要求不能以不正当手段提高成绩”,这是一种更高层次的理由,W2相较于W1,更符合第二序列理由的要求,所以W1被W2“底切”,运动员在行动时不能使用兴奋剂提高成绩。

推理结构借鉴这种多层次论证的方式,能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导向下的“规范性事实”找到一个恰当的论证位置。如此一来,不仅能规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还能对这个过程进行批判性的反思,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二)融入的方法建议

在做出上述努力之后,我们应该怎样在个案中规范运用作为“规范性事实”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加强对裁判理由的论争是规范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由之路。在司法实践中,这离不开判决书内容的细化。首先,法官应当全面掌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宏观主旨与微观内涵,并不断积极尝试在审判实践中运用。

不同的案件对细化程度的要求不同。当有明确可适用的法律规则时,法官首先需要对裁判理由来源于法律规则进行必要的说明,其次需要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裁判理由确定案件事实,最后在逻辑形式上通过演绎推理的过程得出最终的裁判结果。

当没有明确可适用的法律规则或者适用现有的法律规则会得出不合理的结论时,相比于上一类案件,司法裁判中需要增加权衡裁判理由的过程。这要求法官对相关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其他理由进行比较。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能来源于“类案类判”模式,也可能来源于法理念。其中,“类案类判”模式的普遍运用与判决书说理过程的细化相辅相成,互为因果。

为了实现判决书细化的目的,制定判决书的书写规范十分关键。书写规范需要对案件的说理过程进行明确的规定,其中不仅要包括得出法律结论的论证过程,还要包括确定裁判理由的论证过程。至于何种程度的论证属于“合适的”,具体的标准尚待下一步讨论。另外,为了整合全国的案件,形成庞大可利用的案例库,这样的书写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比较合适。

除了细化判决书的书写规范,我们还应该完善法官裁判的监督机制。如果只制定行为标准,而不规定不达标的后果,那么这样的标准就难以得到贯彻,完善法官裁判的监督机制是落实标准的重要保障。这样的监督机制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我们应该对能够达到标准的法官进行奖励,另一方面我们需要对不能达到标准的法官进行引导。


作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吴冉



 

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