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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代的数字遗产继承问题初探 | 审判研究
  发布时间:2022-08-10 09:21:52 打印 字号: | |

信息时代的数字遗产继承问题初探



——该文获天津法院2021年度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论文提要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飞速发展,数字财产的价值属性日渐凸显,随之带来的关于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也成为了社会中较为常见的法律问题。数字财产虽然存在于无形的虚拟空间中,但其也符合财产的相关特征,数字财产中的合法部分是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但在关于数字遗产的法律属性上,是存在争议的,我国关于数字遗产的立法并不十分明确,使得司法实践上没有准确的依据,若用关于传统财产的法律适用解决数字遗产的纠纷,也可能导致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甚至影响经济社会和信息化时代的发展。所以,本文从数字遗产的概念出发,延伸至立法与实践层面,对我国数字遗产制度的构建提出粗浅想法。

  一、数字遗产的概述

      (一)数字遗产的定义

      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在《保护数字遗产宪章》中对数字遗产的概念进行了精准的定义,即:数字遗产是一种包含着人类知识和人类活动成果以二进制的形式描述的信息的权益。这一概念中数字遗产的包含范围极广,但一个共同点就是都以数据编码的形式存在,包括互联网上的文字、声音、图片、账号密码、虚拟货币 等,涵盖了极大的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具有财产价值交换的性质。数字遗产与传统遗产有明显区别,一是传统遗产是有形的,而数字遗产却不是这样,是一种无形财产;二是数字遗产是没有人身属性的。这点与传统遗产也有着一定的区别,在继承方式上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支持,才能避免与隐私权的冲突,由继承人继承完整的数字遗产,但这些不能否认数字遗产属于财产权,成为继承法的对象。

       在数字遗产继承的争议急剧增加的背景下。虽然我国法律界已经进行了十多年的讨论和研究,但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位,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颁布,“数据、网络数字财产”和其他概念才在我国的法律文本中获得了认可。尽管在法律上已经明确承认了数字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目前还没有解决此类纠纷的具体详细可操作性的法条予以规范。因此,互联网数字遗产的法 律完善过程依然有待完善,从而在现有相关法律规范下对数字遗产继承纠纷尽可能做到公平公正,使互联网遗产顺利继承。

(二)数字遗产的特征

      数字遗产从性质上看具有物的一般属性,因此,它与一般财产一样其具有价值性、转让性、继承性等,同时它又具有虚拟性属于无形的财产。数字遗产与传统遗产有着明显的区别,具体体现在:

      第一,数字遗产具有依附性。狭义的数字遗产,由用户创建个人账号进行活动,是需要依托于互联网的。如果没有互联网连接或者互联网发生故障,则无法查看里面存储的内容,仅仅是电磁记录,失去了使用价值。狭义的数字遗产继承,需要依赖于网络服务商和运 营商的配合才能发生继承。至于广义的数字遗产,虽然使用时可以不需要连接互 联网的数字遗产(有浏览记录保存),但是依旧要依托于计算机、手机等电子产品,也就是以数字形式存储在电子介质中才能使用和观看,实际上是没有占据现实存在的物理空间的。

      第二,数字遗产具有秘密性。数字遗产虽然依靠互联网或者电子设备存储,但是还存在一定的秘密性。比如,登录网游账号需要输入密码、打开电脑有密码、指纹解锁手机。因此在查询数字财产时,渠道与普通财产不同,多了一道需要解密的步骤,如果不能输入正确的密码或者匹配的指纹,就不能查看用户的账户信息、相关数据,更不能发生后续的继承。

      第三,数字财产具有的形态虚拟性。数字遗产为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以0和1的数字编码,以互联网服务器为载体,不占据现实的物理空间的电磁记录。借助计算机和互联网人们才能感知其存在,运用电子技术之后,才能以文字、声音、图形等形式加以表现,具有客观非物质性。

      第四,数字遗产具有不确定性。普通遗产的继承,价值一般可以进行确定的评估。但是数字遗产的价值,在不同年代的价值是不同的,甚至还会有浮动性。同时,在不同观念的自然人当中,对于数字遗产的价值认定也不同,有的人会认为数字遗产没有使用价值,因此认为即使继承了数字遗产,也不会再想在虚拟世界中再进行消费。所以,数字财产在发生继承时,它的价值具有 不确定性,受年代和人们的主观意识影响,这样就会影响后续所继承数字遗产的总价值评估。

      第五,数字遗产具有稀缺性。数字遗产虽然是存储于网络设备中以数字形式存在,但是并不是可以无限创造的。比如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装备,有一些游戏装备就很稀少,一个服务器当中可能就存在若干件或者仅此一件,而需求的用户增多,这样稀缺性就更加会显现出来,拥有者可能会因此哄抬市价,使装备的价格比原始价格更高。这也体现了供给与需求的关系,但是稀缺性也可以通过人为的方式,达到盈利的目的或者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这时就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相关的保护。

(三)数字遗产的类型 

      随着互联网在人类生活中的重要性不断提高,它也逐渐地变成了个人的数字档案馆。但迄今为止,我国并没有对于这种数字遗产有着明确规定,仅有一些学者在进行探讨。数字遗产之所以争议如此之大,问题主要出在继承范围和继承方式之上。首先,数字财产权利本身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这给继承的范围的界定造成了一定障碍。其次,不同的被继承人有着不同的数字财产,而这些财产的内容都是不一样的,这也造成了继承实现的路径上的不一致。“被继承人自己确定为主”原则在数字遗产继承是如此重要。因此在各自的继承法协议稿中,杨立新教授和梁慧星教授都强调应将遗嘱继承放在第一位。笔者认为可以将数字遗产类型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财产性数字遗产。这种类型的数字遗产内容包括网络理财产品、网络课程、网络服务其他各类有交换价值的虚拟物品及货币等价物。这种类型的数字财 产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类财产性的遗产继承人可直接继承。继承人可以直接通过账号与密码的形式直接登录被继承人的一些账户,直接获得存储于互联网和网络云中的数字财产。

      二是人格性数字财产。人格性数字财产所指是被继承人在互联网上的一些个人信息或者聊天记录诸如此类的信息痕迹。人格权数字财产的法律性质属于使用权性质。在法律适用上,人格性数字财产应该明确以下几点,首先,应当确定个人信息的所有权是否属于被继承人。其次,被继承人生前是否对个人信息继承表达过肯定的意思,如果被继承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则推定为不予继承。反之,如被继承人明确表达过个人信息由他人使用、转让或继承的,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个人意愿。

      三是混合型数字财产权利。混同型数字财产主要为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主要有三种,第一种,如原创文字、音频、网页设计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劳动成果;第二种是用户在互联网空间购买的、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音乐、电影、APP等;第三种是在一些文化领域之内有着一些智力创造的成果,有着一定的独创性。混合型的数字财产根据其体现价值的区别也获得了不同类型的保护。依据《著作 权法》第十条之规定,除与死者人身密切相关,只能有其专属享有的权力之外,这一类数字财产权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以继承的。

二、我国数字遗产继承面临的问题

      (一)数字遗产继承法律不完善

      解决数字遗产继承的首要问题就是需要有法可依,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均未涉及数字遗产继承的具体规定,无论是《继承法》或《民法总则》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具体的予以规定。数字财产继承在无法可依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必然会有大量的社会纠纷出现。2015年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 我国网民增长空间逐渐向中老年人群转移,60 岁以上的网民人群比重迅速上升。随着互联和网用户的年龄的增长,因数字遗产继承引发的纠纷也随之呈井喷式增长。尽管法学界对数字财产的相关法律问题早已投入了大量精力,但法律始终没有给予一个明确的定位。《民法典》的颁布实施虽然对数据、网络数字财产的保护有所提及,但缺乏实际操作性。数字遗产继承问题俨然已经成为了信息时代的社会问题,法律的空白和缺位无疑是数字遗产继承得不到完整保护的关键因素。

(二)数字遗产继承主体认定困难

      在全球网络化的背景下网络世界将变得更加复杂多变,网络用户信息被盗被泄露时常发生,为了防止自己的注册的真实信息不被盗取泄露,网络用户一般用自己所喜欢的虚拟的身份来进行网络事务,如此会对保护网络用户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起到很好的效果,但也对数字财产的继承带来很大困扰。如果发生数字遗产继承纠纷问题,被继承人是否是该数字财产的生前合法所有者将变得无从核实,继承人的举证责任变得异常沉重遭遇困境。根据新华网报道,指出我国的网络实名制依然存在诸多问题,报道指出,国内一小部分网站认真对待国内绝大部分网 站并未要求实名制认证,即使已经实名制的网站,网络运营商对于网络用户实名制审查也是随意性形式性偏多,这样便造成了在现实中数字财产的继承主体身份难以确定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数字遗产继承制度的建议

    (一)通过立法规范各方当事人义务 

      1.规范被继承人的前期义务。被继承者当然有权拥有自己的数字财产所有权,并可以采取一系列行为,比如其所拥有的数字财产所有权的预期继承等。为了尽可能减少继承发生的纠纷,提高继承效率,笔者认为应鼓励被继承人将数字遗产所有权纳入继承范围,并对继承的数字遗产作出具体安排,明确哪些是可以被继承的,哪些是不愿意被继承的。

      2.规范继承人的法律义务。继承人有权继承数字遗产的同时,也应该让继承人承担一定的义务。首先,继承人有义务对数字遗产中包含的被继承人私人信息等隐私保密,不能做出有损被继承人隐私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为了减轻网络服务平台的压力,继承人应当自继承开始尽快行使继承权利,因为这些运营商为了管理需要,会定期对一部分长期未使用的账号等注销,所以继承人应尽快提出申请完成继承。

      3.规范网络运营商的协助义务。当前很多数字遗产纠纷案件都是因为网络运营商以涉及用户隐私为由拒绝配合当事人继承数字遗产。就死者隐私权问题,有学者提出,公民的权利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所以在其死亡后是不享有隐私权的,但是其仍然 享有死者人格利益,这是与死者的家属紧密相关的, 而保护死者的隐私权一定意义上就是在保护死者家属的人格权,所以网络运营商以涉及死者隐私为由拒绝配合继承者继承相关数字遗产的做法是不合理 的。笔者认为,在数字遗产涉及死者相关隐私问题上,网络运营商所承担的关于保护用户隐私的义务, 是指使用相关技术等协助用户的使用,不得让用户的私人信息遭到泄露,这个义务不应该阻碍用户使用、转让及交易数字财产权利行使。所以面对隐私权与继承权的冲突,可以在继承程序中制定一个充分保护隐私的规范,即在充分考虑死者个人意愿的前提下,继承前由网络运营商保护死者隐私,继承后由继承人保护死者隐私。继承者在继承数字遗产的同时需承担起保护相关隐私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分工明确既可以不损害继承者的继承权,也不会损害死者的相关隐私。

(二)界定数字遗产继承的主体范围

      首先,虚拟主体不应当在数字遗产的继承主体当中。因为虚拟主体被继承人的身份应是真实的民事主体,而不应当是在虚拟的主体当中,虚拟的主体本身是不存在独立的意识的,在法律人格方面就更不可能有独立性,则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存在不能。同时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来看,其中继承人的范围,是不包括虚拟存在的主体的,而是那些具有亲属血缘关系的主体。

      第二,关于网络用户是否实名注册情况下被继承人的确定。首先,网络用户实名注册的情况下,实名者就是被继承人,这点不存在争议。根据《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网络游戏在注册时需要输入相应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如果出现网络纠纷,首先网络游戏服务商可以通过该信息对网络用户的身份进行检查,如果有充值虚拟货币的情况,则可以 据此处理纠纷。可见,对于数字财产,不仅在相关规定上,在实践上,我国都已经实行实名制,可以说是我国网络实名制的一大进步,更加有利于确认数字遗产的被继承人的真实身份。但是,网络实名制也存在缺陷之处。例如,一些未成年人填写父母的身份证信息,所以实名注册的是父母的身份证,但是实际使用人却是未成年人自己,此种情况如果利用网络实名制,会导致实际使用人与注册人不一致的情形,那么被继承人的确认也就存在困难。此种情形就不能局限于网络实名制了,而是要根据实际情形确定实际使用人,然后再进行确定被继承人。其次,如果网络用户是匿名注册,如何确定被继承人呢?匿名注册在关于用户隐私权方面,是可以进行保护的,所以存在不少用户仍然愿意使用匿名注册的情形。但是如果继承人提出了继承其数字遗产的请求,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可以通过验证登录的方式或者网络服务运营商协助证明。例如,当要继承微博财产时,网络服务运营商可以设置问题让继承人回答相关问题,问题可以是图片展示、文章涉及的内容等等,这点可以借鉴异地或者不同设备需要登录微信帐号需 要验证的方法。其次,如果通过这些方法也无法证明被继承人的真实身份,那么该数字遗产不能被继承,因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被继承者的身份需要明确化。如果连被继承者的身份都无法确认,那么接下来继承者的身份也无法得到证明了。这也就充分说明了网络实名制具有很大的用处,因为网络实名制一方面使得继承人可以不要繁琐地证明其身份,另一方面还可以减少网络服务运营商需要协助证 明的成本。同时,在法庭上,实名制也有利于确认之诉。但是在实施网络实名制 时,我国应当监管网络服务运营商对网络环境的安全保障,从而保证用户注册信息处于安全的网络环境。因为这样在继承发生的时候,或者网络侵权案件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提供用户的真实资料,继而使得继承所涉及到的身份信息问题得到处理。

(三) 完善数字遗产的价值认定标准

      由于数字遗产本身所具有的价值波动性、无形性等特点,导致数字遗产的价值很难像其他类型的遗产一样可以被很好地评估。因为数字遗产是通过数字化的代码存储于网络中,在产生过程中是集合了死者生前很多时间、精力和感情的,这种精神层面的价值很难用具体的财产衡量。而且,当继承中出现不止一个继承人时,就需要对继承遗产进行分割,但由于数字遗产价值的难以评估,很难合理地进行分割以及折价计算。因此在实践中对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数字财产,通常是通过其在现实生活中的交易价格等综合因素进行评估,但由于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就会导致可能对于同一类型的数字遗产价值评估不一致。在数字财产已经如此普及的时代,笔者认为应当完善数字遗产的价值认定标准,在我国可以通过建立专门的数字财产评估机构来对数字遗产价值进行评估,并以此作为法律依据。



作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赵家皞


 
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