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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发电邮与前老板“对骂” 法院判定无名誉受损不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15-09-06 13:55:22 打印 字号: | |

 

     本报讯 (记者  何春晓  通讯员杨长平)离职员工林某与前老板王某因纠纷展开“骂战”, 林某甚至向原任职公司其他员工发有关王某亏待员工、人品存在问题和其私生活流言的电子邮件。王某认为林某侵害其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在庭审中诉称,其是厦门某投资公司的老板。2013年4月,林某通过招聘进入自己的公司担任客服。工作不到一年时间,林某辞职,后与他人在四川创办公司。林某创办的公司与自己的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所以,林某经常采取散播谣言等手段诋毁其名誉,从公司挖走员工,甚至采取群发邮件的形式,公然诋毁、降低其人格尊严。为此,王某要求林某赔礼道歉,赔偿其名誉损失5万元,并当庭申请两名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林某曾群发两封带有侮辱原告名誉的电子邮件。
    林某辩称,其创办的公司与王某的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自己是得知王某向前同事散播涉及自己私生活问题的流言后才反击,与王某展开了对骂。林某否认自己曾向前同事们群发过诋毁王某的邮件。只承认跟王某有过电子邮件的联系,但他表示,对骂的内容虽然夹带个别不雅用词,但够不上侮辱。
    法院审理认为,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首先,根据举证责任,王某主张林某诋毁其名誉、多次向公司员工群发邮件公然诋毁、降低自己的人格尊严等,王某应该就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庭审中,王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仅提交林某发送给自己的两封电子邮件打印件。因互联网具有开放性、虚拟性等特点,法院无法核实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及是否系林某本人发送了该邮件。其次,两封电子邮件打印件的内容系因纠纷而引发的不当言论。然而,有不当言论并不当然构成名誉侵权,尚须有名誉受损的事实存在。再次,两位证人的证言仅证明了两位证人收到邮件、知悉邮件内容。对于电子邮件打印件上体现的除两位证人外的其他收件人是谁、原告名誉受到什么样的损害等事实,王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法院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侵犯了其名誉权。最终,法院判定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不当言论不当然构成名誉侵权
    本案涉及在互联网环境下名誉侵权问题,本案主审法官许友滨认为,涉互联网的名誉侵权虽非特殊侵权行为,但由于互联网具有虚拟性、开放性等特点,使得此类案件的举证存在很大难度,故不能简单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处理,而应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但减轻举证责任,并非免除举证责任,原告仍要对构成名誉侵权的各个要件完成最低限度的举证责任,否则仍应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应认定邮箱的所有人为实施群发邮件的人。考虑到互联网具有开放性、虚拟性等特点,要求王某提供电子邮件及QQ聊天记录的原始数据过于苛刻,因林某当庭承认电子邮箱系其本人使用,可减轻王某举证责任,采纳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其次,有不当言论并不当然构成名誉侵权。从两封电子邮件的内容看,内容似是被辱骂后的对骂。结合原、被告均提及双方有一定矛盾、发生过纠纷的情况,可知该不当言论系因纠纷引起。矛盾双方存在言辞不当乃人之常情,只要在合理限度内,不宜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
    最后,王某还应该举证证明其有名誉受损的事实,即林某的不当言论对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本案中,两位证人的证言仅证明两位证人收到邮件、知悉邮件内容,并未证明甚至未提及原告名誉受损的情况。因顾忌二位证人系王某下属,存在利害关系,且考虑到王某未举证证明电子邮件其他收件人的身份,未完成林某不当言论被知悉的范围等最低限度的举证责任,法院无从推定被告不当言论造成的影响、原告名誉受损的情况等事实。
 
 
(转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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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