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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二中院2010年商事审判白皮书
  发布时间:2012-09-21 16:56:31 打印 字号: | |
    相对于民事审判,商事审判更加重视保障交易的效益、安全和自由。适时发布商事案件信息,并以审判为视角分析商事案件中折射出的社会问题,揭示交易风险,提出对策和建议,是司法发挥社会管理功能的一种独特形式。为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审理商事案件的透明度,有效释放司法信息资源的潜在动能,更加广泛地普及商法理念,促进商事主体规范自身行为,增进法院与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的优势互补,推动商事活动规则的逐步完善,现将我院2010年度商事审判的情况通报如下。

    一、商事案件审判基本情况

    (一)收、结案基本情况

    2010年,我院共受理商事纠纷案件741件(不包括涉外商事案件)。其中,一审案件178件,二审案件563件。审结687件,其中一审案件150件,二审案件537件。已结案件涉及标的总金额为15.62亿元人民币,其中一审案件标的总额为12.5亿元,二审案件标的总额为3.12亿元。 

    (二)案件类型情况

    在今年受理的案件中,合同纠纷案件638件,占收案总数的86.1%,案由涉及买卖、借款、承揽、租赁、保险、票据、经营、联营、运输、委托、担保、典当、信托、融资租赁、债权转让等十五类;票据权益纠纷和股东权益纠纷56件,占收案总数的7.6%;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47件,占收案总数的6.3%。与2009年相比,除借款类案件下降了3.5%,股东权益纠纷案件与保险合同案件略有增加以外,其他案件类型基本与上年相同。

    (三)案件特点

    1.涉及金融、仲裁、内部公司治理相关领域的案件增幅较快。

    金融商事案件176件,占全部商事案件的23.75%。金融商事案件标的数额为11.4亿元人民币,占全部商事案件标的总额的72.98%。其中,金融借款案件125件,占金融商事案件总数的71%;保险案件34件,占金融商事案件总数的19.3%;担保类案件8件,占金融商事案件总数的4.5%;票据类案件7件,占金融商事案件的4%;融资租赁案件1件;信用卡纠纷案件1件。

    商事仲裁案件增幅明显,共47件(不包括涉外商事仲裁案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6.3%,主要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涉及内部公司治理问题的案件上升势头比较突出,共49件,占案件总数的6.6%,其中以股东权益纠纷为主。

    商贸和加工制造类案件居多,共395件,占全部商事案件总数的53.3%,但数量与往年相比略有下降,案件类型与往年变化不明显。

    2.新类型案件增加

    一是涉及银行的新类型金融案件。如:因银行信用记录有误导致储户不能正常申请贷款的赔偿纠纷。

    二是涉及保险的新类型金融案件。如:停车场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一些没有固定保险条款的新类型保险案件,其保险范围和赔偿原则较为特殊。

    三是涉及内部公司治理的新类型商事案件。如:因内部公司治理出现混乱导致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等涉及公司或股东权益纠纷等新类型案件。

    四是涉及商业领域的新类型案件。如:因手机审批环节存在瑕疵引发双倍赔偿纠纷,因保健品不合格引发的多倍赔偿纠纷。

    3.二审案件的地域性特点

    原审为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包括原塘沽、汉沽、大港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共计159件,占二审收案总数的28.2%;比2009年该区域收案总数上升了4个百分点,来源于东丽区人民法院的二审案件共计91件,占16.1%;来源于津南区人民法院的二审案件共计86件,占15.2%。来源于上述三个区域的二审案件占全部二审案件的59.5%。上述商事纠纷案件的区域性比重,反映了商事纠纷数量与区域经济的发展程度呈正比关系。 

    二、案件类型化特征和产生的原因

    (一)金融商事案件

    1.银行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回收贷款的案件增多。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压力增大,银行安全意识加强。2010年借款类案件较去年呈现了30余件的小幅下降,其中有近25%的借款案件中,因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利息,银行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收回贷款。一方面反映了银行在努力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贷款制度和程序,降低贷款风险;另一方面反映了金融机构在目前经济形势下审慎从事交易的态度。

    2.金融机构改制过程中,尘封多年的虚假贷款问题突显出来。2010年的借款案件中,虚假贷款类案件成批出现,总计有60件。主要表现为,借款合同及相应手续均由该借款人本人签署,银行起诉要求由借款人还款,但实际上借款人并非资金使用人,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利用商品房买卖获取建设资金。少数开发商在资金不足情况下,为获得建设资金或流动资金,通过若干个人房屋买卖行为,以抵押借款名义获得贷款,有的开发商还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一般由开发商(实际用款人)自行偿还借款。由于开发商后期资金不足,不再主动偿还贷款,因而引发诉讼。有的甚至在没有撤销抵押情况下,开发商用抵押房屋对外抵债或违法低价出售给他人。此种行为,既扰乱了信贷管理秩序,也影响了房地产交易秩序。

    第二种情形是利用车贷或其他消费贷款形式借款。企业为经营需要,由职工或相关人员以买车或者其他消费贷款的形式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企业或相关企业作为担保人,而借款人本人并没有买车也未实际取得贷款。

    第三种情形是利用小额农业贷款等形式借款。

    无论是何种贷款行为,此种取得信贷的方式和信贷资金的使用方法,都严重背离了商品房信贷、消费类信贷以及小额农业扶持信贷等金融产品模式的初衷,增加了还款风险。在金融机构改制中对不良贷款进行清理时,银行对上述借款案件进行了起诉,经审理查明了以上真正的借款事实。虽然该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借款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但银行工作人员的不规范操作也为该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可乘之机。由于此类案件涉及的实际情况比借款合同反映的表象事实复杂,且涉案人数众多易引发群体性社会矛盾,因此,我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不仅要审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而且注重审查合同背后的客观事实,根据查明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3.保险类案件数量增加,保险业务行为存在不规范现象。2010年共受理保险类商事案件34件,较2009年的26件有所增加,呈现出四个特点。

    (1)案由多样,法律关系复杂化。除机动车保险案件占保险案件的90%以上外,出现了停车场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特殊物品保险等新类型保险案件。涉诉主体扩展到保险人、挂靠人、保险车辆合法受让人等。

    (2)条款设计不合理造成理解上出现分歧。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复杂,专业术语多,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发生纠纷后,合同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存在很大分歧。集中表现为对免责条款、承保、理赔范围条款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等问题理解不一致。

    (3)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手续不规范、不完备。从审判实践来看,争议主要集中在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上。保险公司因投保手续不完备产生纠纷的案件占该类案件总数的50%以上,一般是保险人员在未详细介绍保险产品特点的情况下,即为投保人办理了投保事宜。保险合同手续不完备,甚至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投保人本人所签。一旦发生纠纷,往往对于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条款的告知和适用发生争议。

    (4)保险公司败诉率高,案件调解率低。被保险人在诉讼时反映最多的问题包括,保险公司以繁琐的理赔手续拖延时间、花费大量人力调查免责相关事项、以免责条款拒赔的随意性很大。由于此类案件争议焦点主要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因此调解空间很小。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的省级分公司的代表人不出庭应诉,而出庭的保险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对赔付数额没有决定权,基于规避个人职业风险的需要,一般不愿对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导致保险公司一般不同意以调解方式结案。

    (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在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的案件中,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有所增加。2010年集中出现了因手机审批环节存在瑕疵而要求双倍赔偿的案件12件,因食品、保健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被抽检不合格而要求多倍赔偿的案件16件,总计占买卖案件总数的10.7%。

    1.购买者对专业性较强的国家产品管理或审批规定的理解有分歧。如:当事人以手机并非"双待"机,销售者存在欺诈销售而起诉要求双倍赔偿。经审查,涉案手机取得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仅在销售该手机时备案为"单待",但随后在一年之内,备案又升级为"双待B类",且不影响手机的双待使用功能。针对该情况,本院认定销售者主观上不存在虚构手机功能或者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构成对上诉人合法利益的侵害,因此并不构成欺诈行为。

    2.保健品行业的虚假宣传泛滥,误导消费者引起诉讼。目前,介于药品与食品之间的保健品行业处于药监局、卫生局、工商局等几个机构并行管理的状态,容易造成监管的边缘化。2010年,我院受理了因保健品虚假宣传引起的买卖纠纷案件。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消费者应当举证保健品没有疗效,以此证明虚假宣传。但消费者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窘境,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后果。鉴于商法规则更加注重商事规则指引和市场秩序规范,我院在相关案件中,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要求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使用性能或质量状况负举证责任。同时,不仅审查保健品是否具有批文、批号,还对批文内容做进一步查明。如某案件中,涉案保健品在生产和销售中宣称有(列举)功效。经审理发现,该产品仅取得卫生防病部门作出的保健用品卫生鉴定证书,且该证书内容为:"经检验审查,该产品正常使用对人体健康无害。"很明显,鉴定证书的内容不能被利用作为其虚假宣传的依据,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3.消费者从媒体公布的不合格产品名单中获取信息后提起的赔偿诉讼。如:2010年我院受理了消费者诉超市售卖不符合质量批次要求的食品等10起案件。工商部门经抽查在公众媒体发布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批次名单后,购买者遂起诉要求销售的超市予以十倍赔偿。这类案件反映了当前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生产商和销售商不断提高生产和服务质量。

    4.大量购买假冒伪劣产品并通过诉讼方式谋取不当利益的现象依然普遍。如:我院受理的相关案件中,一位当事人在不同商场、超市分别购买了相同或同类产品几件甚至十几件,以销售商具有欺诈行为为理由,分别在各个法院起诉,要求多倍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双倍赔偿的规定,是对公民正常生活消费中因生产商或经销商欺诈,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所给予的一种特殊保护,是对明显构成故意欺诈行为商家的一种惩罚性规定。而此种知假买假行为本身不属正常个人消费使用,而是以"打假"为名,谋取不当利益,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三)公司内部治理类纠纷案件

    股东行为不规范,股东权益纠纷案件类型多样化。纠纷类型主要包括股东权确权纠纷、公司赢余分配权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会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等。案件中反映出某些公司股东或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诚信意识淡薄,在公司运作过程中不规范甚至违法的行为较多。如虚假注册出资行为,有的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在出资过程中规避工商部门审查,实际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如抽逃注册出资行为,有的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回,仍保留股东身份。如有些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和控制权集中于大股东手中,由于缺乏内部制约或博弈机制,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有控制地位的股东可以获取高薪或以其他非法手段攫取公司的大部分收益,由此影响少数股东的合法利益。

    (四)仲裁类案件

    从总体趋势上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类案件数量占一审收案总数的26.4%,且呈上升趋势,但被撤销的案件数量则有所下降,今年仅有1件被撤销。通过客观分析,被撤销案件数量下降与仲裁案件的质量不存在必然联系,原因在于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的特点及相关法律规定知晓程度不够。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多是认为实体处理有问题,而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如:有的案件中,当事人认为仲裁机构认定事实或进行实体处理时过于偏颇,请求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并撤销仲裁裁决。作为中级法院审理的特别程序案件,按照法律规定仅进行程序审查且一审终审,因此,当事人的撤裁申请一旦被驳回,则难以得到其他有效救济,这一点应当引起特别注意。

    三、商事案件审判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建议

    (一)对信贷流程的监管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

    1.针对虚构事实、假冒签字等骗取贷款的情况屡有发生,银行应加强信贷流程内部管理。如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必须到指定地点面签,或指定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办理相关流程手续,以提高风险意识,完善管理机制。定期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及时发现管理中的漏洞,严格问责制度,避免资金流失。

    2.银行监管部门应在对合同、借据等书面文件进行监管的同时,增强对资金流向的监管或追踪调查力度,加强抽查贷款申请及其审批程序,查缺堵漏,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

    3.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具体操作流程监管,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程序性规范,有效避免一房二卖、一房二贷的情况出现。审判中,因建设中与实际建成后的小区名称或楼号不一致,导致出现一套房子二次贷款的情况时有出现,对此房屋登记部门应加强管理与审核。要增强风险意识,一旦监管失当引发纠纷,也存在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

    (二)保险推销经营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

    1.加强宣传、普及保险知识,促进公众正确认识和选择保险。投保人不仅应选择适合自己的险种,还应注重选择诚实信用的保险代理人。投保前应仔细研读保险条款,特别要关注保险利益和保险责任范围、免除或减轻责任的范围、被保险人义务等重要保险条款的内容,避免因自身的疏忽而引发纠纷。

    2.保险公司应规范保险合同签订、保险条款交付、免责条款告知等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程序。一是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管理约束,严格执行工作流程;二是可以借鉴合同与条款装订成册的方式,确保合同及所附条款一并给付投保人;三是强化免责条款告知,可以借鉴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告知程序,让投保人手书免责声明,以避免因告知程序产生争议。

    3.规范保险中介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责、权、利关系。保险条款审批和审查备案程序时应从严把关,从源头上规范约束保险经营行为。进一步明确保险理赔的程序及理赔期限和标准,改变目前理赔程序无故拖延、拒赔的不合理现象,解决理赔过程成本高、时间长、理赔数额不统一等问题。

    (三)保健品市场准入标准和生产者、经营者、媒体的社会责任有待强化

    建立保健品市场的准入和监管制度,并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对其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均制定明确的管理办法,做到有法可依。强化宣传媒体的社会责任,建立相应制度规范,加强媒体的自律。严厉打击唯利是图、欺骗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弘扬媒体的社会责任感和社会公德心。规范销售商的行为,进一步强化销售商对于其销售的商品品质和质量标准进行审核的法律义务,加强对进场商品的审查监督,做到有法必依。进一步加强对违法违规生产销售行为的打击力度,变被动性依举报执法为主动调查摸底执法,积极规范相关商业秩序。

    (四)公司内部治理措施有待完善

    依法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等公司内部管理组织,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落实公司内部管理组织的责任。依法建立和规范公司投资人与公司管理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加强对代理行为的约束和适应性评估,对实际控制人损害股东利益现象努力做到超前预防。规范股东、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在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则运营的同时,要使经济关系透明化、法律化。

    (五)仲裁内部监督机制有待完善

    除进一步完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机制以外,应当建立必要的仲裁内部评价机制。可尝试由阅历较深、业务能力强的仲裁员,组成评审组,定期对已结仲裁案件,特别是对被法院撤裁的案件,加强事后自行评查,分析认定原裁决是否确实有裁决不公正问题,举一反三总结经验,加强业务培训的针对性。建立健全仲裁员的定期考核评价机制以推动优胜劣汰。建立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的沟通机制。如:设立法院通知仲裁机构自查和建议重裁的前置程序,强化仲裁机构向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或提供相关的卷宗材料的义务,便于法院做出准确判断。严格仲裁员遴选制度,强化业务能力培训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培训,推动仲裁裁决专业化与实现社会正义的有机统一。

    结语

    随着天津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作为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的加快推进,需要分析的新现象,需要解决的新问题越来越多。无论是维护广大投资者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诚实守信,还是制裁违规和欺诈行为保障安全交易秩序,商事审判发挥辐射功能,引导市场行为的作用会更加突出。(研究室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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