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连连看 > 案件快报
南通一软件技术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获刑
  发布时间:2015-08-18 09:04:39 打印 字号: | |

 

     本报讯  网络公司职员在给房管部门开发软件时,私自保存了账号和密码,并将万余条个人房产信息导出后倒卖。近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其他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相应刑罚及罚金。
    被告人沈某系南通一家房产信息咨询公司的技术员,从事软件开发和维护。几年前,沈某被公司派去南通房管部门从事信息查询软件的开发工作。在软件交付运行后,沈某私自保存了软件的密码和账号,以方便自己能随时获取个人房产信息。
    被告人余某系南通某装饰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拓展市场,余某通过朋友认识了沈某。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沈某通过邮箱向余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房产信息共计22993条,内容包括小区名称、楼号、户室号、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期间,沈某还通过邮箱向自己的姐姐及好友非法提供公民个人房产信息共2000余条。
    被告人薛某系余某所在装潢公司的市场部经理。他看到公司经常搞大规模的活动,参加的人很多,判断老总余某手里肯定掌握着很多客户的信息,便动了窃取信息卖钱的念头。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薛某趁着帮余某维修电脑的机会,用U盘下载了病毒软件安装在电脑上,通过远程控制将余某电脑里约26460条楼盘客户的信息全部拷到自己的电脑里。
    被告人蔡某与徐某系南通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合伙人。为能多联系客户,蔡某与徐某向薛某非法购买获取了17900条公民个人房产信息。薛某累计得款人民币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单位南通某装饰装潢公司、南通某网络科技公司、被告人薛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余某是南通某装饰装潢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某、徐某是被告单位南通某网络科技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法院对薛某、余某、蔡某、徐某四被告人分处有期徒刑至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南通某装饰装潢公司、南通某网络科技公司分别判处3万元、2万元罚金。
    (顾建兵  曹燕飞)  
    ■连线法官■
    对“情节严重”应多方面综合判断
    该案承办法官顾狄介绍,为强化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二款增设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作为一个新的罪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顾狄介绍说,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典型的情节犯,只有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方可构成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应从非法获取信息的目的、犯罪手段、信息的用途、犯罪后果、获取的数量及获取次数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人薛某、余某、蔡某、徐某均是出于牟利目的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这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非法获取信息的行为相比,前者主观恶性明显要大,信息的传播范围要更广,且上述4名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数量均达万条以上,已属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转自人民法院报)
来源:
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