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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二中院审结一起涉外案件 被最高法院评为优秀案例
  发布时间:2015-06-05 17:12:30 打印 字号: | |
    天津二中院注重法官梯队培养,充分发挥老法官的经验优势带动青年法官共同成长。近日,一件由老法官挂帅,年青法官承办,合力完成的涉外商事案件不仅取得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办案效果,还在最高法院举办的优秀案例评选活动中获得三等奖。

    2009年,原告德国某食品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山西某食品有限公司签署两份《销售合同》,向被告采购核桃仁,交货方式CFR汉堡。合同履行39.615吨后,核桃仁价格大涨,原告向第三人汾州某土特产公司以时价购买核桃仁。后双方因更改合同价格协商不成而成讼。 原告德国某食品进出口公司诉称,被告不履行合同,迫使其不得不以飞涨后的价格向第三人采购核桃仁135吨,其中110.4吨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替代性购买,要求被告赔偿。天津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首次向第三人采购的90吨核桃仁时,双方合同尚未解除,不符合替代性采购的时间节点要求,故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向第三人采购45吨核桃仁多支出的替代性购买费用。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5月又诉至天津二中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50吨的销售合同,被告则抗辩原告系重复诉讼,双方合同纠纷已经前次诉讼裁判并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时间跨度长,证据材料多,案情复杂,且夹杂大量外文资料。不仅涉及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否直接适用的问题,且还要考虑在适用公约的前提下,如何正确理解公约用语的具体涵义。为此,合议庭配备了新老法官,老法官负责案件审理方向把握及庭审驾驭,年青法官负责进行证据确认、外文材料审核、事实梳理及法律查明等具体事项,新老搭配,以老带新。经过对案情及法律适用的多次研究,最终合议庭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认定,作为买方的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既能以合同价格与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主张其它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且上述主张可以与合同无效同时主张;但原告在前次诉讼中,仅要求按照替代性采购的差额计算损失,未提出其他损失赔偿主张。因此,原告因替代性采购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而造成的主张未获支持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而非另行起诉改为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天津二中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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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