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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记录之六】“耐克”商标侵权案
  发布时间:2013-05-14 08:53:41 打印 字号: | |

刘希靖

   背景介绍
   NIKE英文原意指希腊胜利女神。NIKE是全球著名的体育用品品牌,中文译文为耐克。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生产的体育用品包括服装、鞋类、运动器材等,其商标图案是一个小钩子。1997年4月28日,耐克公司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 ”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有效期自1997年4月28日经续展至2017年4月28日止。
   审理情况:可剥落式标识难掩侵权之故意
   2012年1月5日,被告深圳某贸易公司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运动鞋到阿联酋,天津海关经查验发现上述货物中有8640双运动鞋使用的标识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经原告耐克公司申请,天津海关于2012年2月21日依法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扣留。原告耐克公司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商标的声誉产生了重大影响,使其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于是诉至天津二中院。被告深圳某贸易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前,经原告耐克公司申请,合议庭向天津海关调取了被告出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合同、海关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庭审中,合议庭将上述材料作为原告耐克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并对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运动鞋两双)进行现场查验,该运动鞋分别使用了“ ”和“ ”两个标识。
   经过合议庭调查和现场比对,合议庭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 ”和“ ”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 ”是否构成近似。“ ”和“ ”两个标识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 ”图形上增加了“ ”或“ ”部分。经过合议庭查验,增加的“ ”以及“ ”部分未被缝合在鞋体上,可轻易撕去或脱落,但“ ”却被牢固地缝合在鞋体上。由此可见,涉案运动鞋是采取掩人耳目的手段仿冒原告“ ”商标,侵权的故意欲盖而弥彰。
   客观上, “ ”和“ ”两个标识与原告“ ”注册商标存在相似性,考虑“ ”注册商标广为公众知晓以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加之标识中不同部分可以随意撕去或脱落的特殊处理,使得“ ”以及“ ”标识很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与“ ”注册商标有关联关系,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合以上分析,合议庭认定涉案运动鞋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2年12月18日。天津二中院对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某贸易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进行宣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
   案外追记
   可以自由剥落的商标,完整时是一个不同的标识形态,剥落一部分后就变成了知名商标的形态,而且这种剥落权既在侵权人自己也赋予了消费者,这是目前新出现的一种商标侵权方式。欲盖弥彰、掩人耳目但盖不住掩不了侵权人的侵权故意。为实现巨额利润,很多企业开始转换思维,寻找更隐蔽的方式搭借名牌,正所谓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无论怎样变换的侵权方式,只要符合侵权故意的主观状态和侵权行为的客观实际,都将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这种欲盖弥彰的侵权方式只能蒙住侵权者自己的眼睛,最终将自食恶果,接受法律制裁。
 

来源:
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