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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记录之四】“隆顺榕”商标侵权案
  发布时间:2013-05-14 08:47:12 打印 字号: | |

刘希靖

   背景介绍
   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顺榕制药厂是经营中药材、中成药生产、加工的大型企业,2004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隆顺榕”商标,在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人用药”上使用。经过多年的发展,至今注册品种已多达86个,产品的销售量逐年增加,销售区域遍布27个省市自治区,国外出口销售区域为菲律宾。通过电视、电台、互联网络、报纸杂志、广告牌、会议发布、车体广告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曾获过“天津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企业”等多种殊荣。
   审理情况:药品与药酒属于类似商品
   2010年,原告隆顺榕制药厂发现被告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允许,在其生产、销售的保健酒上使用“隆顺榕”商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广大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的商品是原告生产的,不仅欺骗了消费者,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将被告诉至天津二中院。被告辩称,原告“隆顺榕”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被告生产的药酒与原告商品亦不属于类似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该条规定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议庭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隆顺榕”人用药与被告产品保健酒是否属于类似商品。
   判断两种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根据该规定,合议庭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首先认真查阅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发现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人用药与保健酒同属于该表第五类的第(一)类似群,可以判定为两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由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判断商标是否类似的参考工具,并不是唯一性的法规性文件,故合议庭又对两种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了比对,认为“隆顺榕”人用药与被告产品保健酒在功能上都是为了身体健康、强身健体;二者均用于保健治疗,具有用途上的重合性;生产部门都是由具有医药制造资格的企业或厂家生产;消费对象均是依靠药物作用保健治疗的普通消费者。可以说,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之处。
   最后,合议庭站在消费者的视角上,并结合“隆顺榕”商标的知名度,对被告产品是否会让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进行了分析。随着企业不断拓宽经营范围和新商品的不断出现,消费者对类似商品的理解也经历着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类似商品和非类似商品之间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界限。生产人用药的隆顺榕制药厂完全有可能自行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同样具有强身保健功能的“隆顺榕”药酒,故被告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认为这是由同一企业生产的。综合以上三个层次的分析,合议庭最终认定被告产品保健酒与“隆顺榕”人用药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本案被告是否侵权的认定并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合议庭不需对原告“隆顺榕”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12月17日,天津二中院对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顺榕制药厂诉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一案进行宣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30000元。
   案外追记
   药品与药酒、汽车与电动车、轮椅与拐杖是类似商品吗?不同人会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能够作出明确的区分,但有人可能视为同类商品。像这样涉及类似商品的商标侵权案件不在少数。法律对于类似商品有明确规定,司法中也有较为一致的判断标准,但不少企业仍然爱打擦边球,诉讼中以非类似商品作为抗辩理由,想借此逃脱法律制裁。但是无论多么变化多样的侵权行为,都难逃法官的火眼金睛,终将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这也彰显了法院震慑恶意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绝不姑息的决心。

来源:
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