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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二中院法官反映银行对钢贸企业贷款存在多种问题 回收贷款风险凸显
  发布时间:2013-05-06 17:02:31 打印 字号: | |

   受钢材市场萎缩、钢材价格下降影响,到目前为止,天津二中院受理了11件钢贸企业与银行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标的额约1.2亿元。此类案件银行均采用钢材质押方式,且双方与监管方签订了质押监管协议。当银行贷款到期时,却发现质押钢材已所剩无几,钢贸企业也已资不抵债,回收贷款风险凸显。天津二中院法官对该类案件进行了梳理,从中查找出银行在放贷、监管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望引起有关部门重视。
   一、对质押物审查存在的问题。一是银行在订立质押合同时往往疏于对质押物的权属审查。钢材作为种类物,只有将其特定化才能作为质押物存在,设定在质押物上的权力才发生排他性的效力。而案件中银行选定的监管方对质押钢材并无独立的存储空间,涉案钢材均为露天堆放,无相应的货主标识,无法辨别存放的钢材的权属,凭仓储方指认才能确定出质人。出质人及仓库对质押的钢材存在很大的随意性,也为重复质押提供了空间,致银行在行使质押权时产生权属争议。二是银行缺乏对质押物品质的审查。钢材价格受品质影响较大,出质人恶意以虚假货物质押,质物以次充好,而银行并未对质物进行抽样检验,存在变现时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三是银行对质押货物数量的审查流于形式。在案件中,银行与钢贸企业合作多年,出质人对质押物存在循环使用的情况得到银行的默许,故在放贷时,银行只对仓单进行形式审查,并未对质押物进行现场核实,常常出现帐物不符情况。
   二、对质押物监管存在的问题。一是仓储地点不适合监管。监管人并不拥有仓库或独立的储存场地,质押物出入库权利由仓库行使;且出入库登记缺失,无法核对库存状况,导致监管人不能有效控制质押物。二是银行对质押物未进行有效检查。有的银行到起诉时也不能确切掌握质押物仓储位置。监管方也不按照协议约定定期、如实的汇报质押物的存放情况,甚至还私自放货,造成质押物帐物不符。三是出质人与第三方库房恶意串通。有的监管人租用第三方库房存放质押物,出质人则与第三方库房恶意串通,私自将质押物转移或变卖。
   三、对贷款资金监管存在的问题。银行与钢贸企业在融资协议中,对贷款用途约定为购买钢材,但案件中从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看,由于近两年钢材贸易举步维艰,借款人一般都将贷款转投到期货、股票、房地产、担保、发放高利贷等方面,由于钢贸企业均没有上述资质,故资金多以个人或其他公司名义进行投资,即使取得收益也无法作为钢贸企业的资产,导致钢贸企业资产缩水,增大了银行风险。
   四、银行风险防范意识不强。由于钢材价格近几年一路走跌,造成了质押物价值不足,虽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质押物价值达到警戒值后,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增加质押物、补充保证金或者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等约定,但出现上述风险时银行并未进行相应的处置。而钢贸企业往往具备价格预判能力,当预判质押物价格继续走低时,均采取强行拉货处置质押物以减少损失,而获取的资金并未用于偿还银行,增加了银行收贷风险。
   五、银行催收贷款手段不当。为降低放贷的风险,一定条件下银行积极向债务人催要贷款是其合法的权利。有些银行在催要贷款时,向借款人承诺"还旧借新",当有的债务人向民间借高利贷,还银行"旧"贷后,银行又以不审批等理由拒绝发放"新"贷款。这种方式导致了债务人的高息损失,使本已陷入困境的钢贸企业失去了继续生存的希望。另外,钢贸企业由于钢材价格持续下降的原因,只能分批偿还贷款,但银行并未考虑企业困境,而是复利、罚息照常收取,使企业不堪负重,将企业逼向绝境,银行债权也无法实现。(据院信息  编辑:杨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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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