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连连看 > 工作要闻
【知识产权保护记录之二】“箭牌”商标侵权案
  发布时间:2013-04-28 15:07:12 打印 字号: | |

刘希婧

背景介绍
    箭牌公司是全球较大的口香糖生产及销售商之一, “EXTRA”商标系箭牌公司于1984年在美国首先推出的第一款无糖口香糖产品商标,1996年在中国推出,同时使用中文“益达”商标。2000年6月7日,箭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益达”商标注册证。1989年,箭牌公司授权箭牌中国公司独家使用箭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生产销售包括“益达”品牌在内的口香糖。经过多年努力,箭牌中国公司已在中国逾300座城市建立了销售网络,益达口香糖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伴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和复杂,部分企业为了在短时间内迅速占领市场份额,不惜采取多种侵权方式实现“傍名牌”、“搭便车”的目的。
审理情况:影子公司是侵权人为侵权行为披上的合法外衣
    2011年5月23日,天津二中院审结箭牌糖类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某食品厂侵害“益达”注册商标权案,判决天津市某食品厂停止侵权并赔偿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相应经济损失。
    该案中,被告天津市某食品厂在其生产的“倍达”木糖醇健齿口香糖瓶贴的明显位置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原告认为箭牌公司“益达”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益达”一词会在一定程度上吸引普通消费者眼球,被告在涉案商品显著位置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属于对“益达”标识的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该商品的生产者与原告箭牌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被告辩称,香港益达集团是经合法程序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被告受该公司委托加工涉案商品,“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是对真实情况的客观描述,不存在侵权情况。
    合议庭经过审理发现,被告采取的是一种更为隐蔽和迂回的侵权方式。为实现搭借名牌又不被追责的目的,被告先通过合法途径在境外或港、澳等地区登记注册相关企业,企业名称中含有他人注册商标,再以境外企业监制、委托加工等方式在境内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虽然涉案商品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并不一致,但结合近似的包装装潢和“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很容易让消费者联想该商品与原告企业有关联关系,从而实现“傍名牌”的目的。
    在中国大陆境内成立以他人注册商标为字号的企业再进行使用的行为,已经为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范。为规避法律规定,侵权人会采取在境外成立企业的迂回方式。实际上,在境外或港、澳等地区成立的“影子公司”并不从事任何生产经营行为,只是侵权人为其侵权行为披上的合法外衣。
    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这类“影子公司”虽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即便其企业名称的取得程序符合当地的法律规定,但其使用该企业名称在我国大陆地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如果其在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按照知识产权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仍应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加以认定。
案外追记
    天津二中院在该案审理中,始终秉持“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搭便车”、“傍名牌”行为,不允许任何打“擦边球”、钻法律空子的侵权行为发生,有力保护了国内外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案主审法官胡浩还谈到:“在这类涉及国际知名品牌商标权纠纷中,仅仅依靠知识产权民事保护性措施不足以实现全方位、根本性保护,需要综合运用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处罚等措施实现联合保护。”


 

来源:
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