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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二中院法官反映当事人滥用申请回避权问题
  发布时间:2013-04-01 14:01:05 打印 字号: | |

   申请回避作为诉讼中的法定制度,在加强审判监督、提高审判质量、防止司法不公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近期,天津二中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多次出现当事人特别是自我感觉有可能败诉一方的当事人,在庭审前滥用申请回避权利的情况,应引起重视。
   一、常见表现形式
   一是故意编造对方当事人与该案审判人员有某种利害关系而申请回避。二是无正当理由申请某个法院回避。三是不向承办法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而是向人大、政法委、上级法院、院领导或有关信访部门写反映材料,编造审判人员与对方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要求上级有关部门或院领导查处,并申请回避。四是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不申请回避,而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二、产生的原因
   一是现行民诉法对于申请回避的期间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高效运行。民诉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期间是从案件开始审理时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这使得当事人在行使申请回避这一诉讼权利时,有了相对宽裕的可选择时间,一旦当事人说明理由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必须作出决定并在决定前暂停被申请回避人员参与本案工作。这就使有些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滥用申请回避权,从而达到拖延诉讼时间的目的。二是现行法律对于无正当理由随意提起申请回避的恶意当事人无任何处罚措施,导致了一方当事人在追求诉讼实体结果胜诉无望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申请回避权,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累,达到发泄私愤的目的。对于人民法院而言,不管决定其申请是否有效,都增加了法院的诉讼成本,降低了审判效率。
   三、相关建议
   一是从立法上建立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时限制度。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申请回避告知书,宣布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的组成,当事人逾期不行使申请回避权的,要承担申请不能的法律后果。当然,如果回避事由确是在开庭后发生的,可以经审查后除外。二是限制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次数,明确提出回避请求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对回避事由进行举证,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是对于申请回避理由明显不成立的恶意当事人,应给予一定的制裁措施,如罚款、承担对方当事人增加诉累的必要费用、剥夺其申请复议权利等。(据院信息 编辑:杨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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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