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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二中院组织召开公司法疑难案件研讨会
  发布时间:2013-01-16 10:03:16 打印 字号: | |

   滨海新区是我国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针对去年区域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公司决议、股权转让、股东资格、证照返还四类纠纷中上下级法院之间、法官之间存在认识上的不一致,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相冲突、公司法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区分问题,天津二中院近日联合滨海新区法院召开了公司法疑难问题研讨会,以统一执法理念和裁判尺度,为新的一年里进一步提高司法保障能力和水平奠定坚实基础。最高人民法院陈纪中审判长、天津高院、滨海新区法院相关领导和我院商事审判庭负责人参加了研讨会。
   会上,滨海新区法院对该院受理的公司案件的特点、类型、存在的疑难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了介绍,与会人员围绕上述问题进行了研讨。市高院咸胜强庭长针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并进行了专题辅导,最高院陈纪中审判长介绍了《新公司法解释四意见稿》涉及的内容,以及公司案件审理的思路。与会者通过研讨,对审理好新类型公司案件等问题达成了共识:
   一是应做到保护交易安全和提供交易效力之间的合理平衡。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这两种价值在公司案件中往往呈现出多样性,且会出现冲突。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洞悉法律制度规定的内在目的,探求当事人诉讼的真意,既要保护股权在法律限度内的流转,维护股东的正当利益,又要促进公司资源配置效率的最大化。
   二是司法介入涉及公司案件要适度和审慎。司法权是解决纠纷的公共权力,但其并不能解决公司对瞬息万变的市场需要做出商业决策的问题。法官即使处于良好愿望也很难把握市场的变化规律,故司法权仍不能取代公司和股东正常的商业判断,而应尊重公司、股东、董事依法作出的选择,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自由和民事行为自由,只有当私法自治被滥用,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利益受损,法官才应行使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
   三是建立集中审理制度,完善统一协调机制。对于涉及相同当事人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可能引发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问题,存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素的特殊类型公司案件,相关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之间应加强信息沟通,统一协调解决,避免出现重复诉讼、案件处理结果冲突和执行出现矛盾等情况的发生。
   四是尽快规范和完善案例指导。新公司法制度框架要求法官不断更新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理念,亟需对有关疑难争议案例进行类型化指导,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给出可行的解决方案,从而统一执法理念和裁判尺度。(据院信息  编辑:杨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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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