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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现代审判理念 创新裁判思维
  发布时间:2023-09-22 08:59:02 打印 字号: | |

法官审理案件应在现代审判理念的指导下,善于创新裁判思维,胸怀“国之大者”,要把屁股端端地坐在老百姓的这一面,从而作出促进社会进步、符合公平正义、满足群众需求的司法裁判,使司法裁判“文本法”的适用符合人民群众感受的“内心法”。

实现审判工作现代化,审判理念是关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全国大法官研讨班上指出,推进审判理念现代化,要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要以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在法律框架内,努力寻求案件处理的最佳方案。法律的确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动性是客观存在的一对矛盾,创造性地司法,便是这一矛盾最后调整方式和救济途径的应有之义、所担之责。因此,法官审理案件要在现代审判理念的指导下,善于创新裁判思维,胸怀“国之大者”,把屁股端端地坐在老百姓的这一面,从而作出促进社会进步、符合公平正义、满足群众需求的司法裁判,使司法裁判“文本法”的适用符合人民群众感受的“内心法”。

首先,裁判思维创新要契合社会进步。毫无疑问,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忠实于法律。但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即当法律出现空白时,法官如果没有创新精神,墨守成规,就无法作出推动法律进步、推动社会进步的裁判。如果只是刻板适用法条,其结果是,当现行法律无法解决现实的新问题时,看似“依法办了案”,但实质上是损害了人民的权益,损害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曾引发社会热议的全国首例试管婴儿冷冻胚胎继承纠纷,一审法院以孕育胚胎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等为由,判决原、被告双方对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从伦理、情感以及特殊利益保护等方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四位老人对4枚冷冻胚胎享有共同的监管和处置权利。此案是在我国对人体冷冻胚胎法律属性无统一立法、代孕需求旺盛但被禁止的背景下产生的。二审法院作出情、理、法兼顾的判决,一方面对于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具有实质意义,另一方面对我国未来人工生殖、冷冻胚胎立法提供了参考素材。很多专家学者认为,该案的终审判决秉承了人文精神,充分展示了司法裁判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尤其是对生命给予了充分尊重。

其次,裁判思维创新要合乎于逻辑规律。司法审判的主要任务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经过法官的逻辑推理演绎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判决结果。但法律与事实的结合不是简单地将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对号入座,而是法官运用缜密的逻辑思维和辩证推理的方法,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分析、推理、确认,依照法律原则作出正确处理。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确定,一个是根据法律规定,另一个是依靠法官的判断。对于一些新类型案件,特别是法律存在空白的情形下,法官“审”与“判”的逻辑性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官的思维一旦缺乏逻辑性,就会导致诉讼活动的混乱和偏差。比如出现混淆法律关系、颠倒事实经过、证据分析混乱、法律文书表述不清等问题。因此,创造性地司法,要求我们既要精准掌握三段论的规则、概念的定义和划分的规则、证明的规则等逻辑规则,还要学会娴熟运用演绎推理、归纳推理、设证法、类推法等逻辑方法,唯此,法官在面对疑难案件时才能够游刃有余地运用各种逻辑规律来突破事实与规范交织成的重重迷雾,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再次,裁判思维创新应当满足于法理论证。法理论证是法官对具体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的逻辑性、合法性、正确性、唯一性所做的说明,反映了法官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的法理思辨、法律适用的全过程,是整个裁判文书的灵魂所在。但是,当面对一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案件时,法官尤其要善于从法律条文的精神内涵、学理概念,以及公序良俗、科学常识、社会道德等方面,对所认定事实的合法性和所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作出充分的论证,而不能只是简单地陈述案情,对于判决理由的合理性和正确性不做任何说明。否则,这样的判决书不过是法官自己内心的一种肯定,缺乏充分的说服力,就难以让当事人信服、让社会信赖。论证说理也会体现一个社会的价值追求,法官对具体个案进行法律评判来阐释法律的内涵和精神,同时也应当包含对当下行为和未来可能行为的评判。因此,作为阐释法律、表述裁判结果的重要载体,裁判文书起着确立行动规则、维护公共利益、引领社会风尚的重要作用。

最后,裁判思维创新应当形成于独立判断。法官面对的不仅仅是案件,而是复杂的社会,法官要善于从日常生活中获取法律精髓,从法律之外思考法律问题、观察法律现象、分析法律与社会的复杂关系,以此提高处理复杂案件的能力。因此,法官在裁判中所作出的创新,一定是依据其对法律、对社会立场、对习惯和学理以及对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的认识与理解,而独立作出的准确的判断。2022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女童热心助人致伤案”被写入报告。该案例中5岁女童在舞蹈中心上课期间,出于友爱互助的天性去拉扶未能起身的同伴,致对方跌坐在地上并随即表现不适,后诊断为脊髓损伤、截瘫。一审法院认定被告5岁女童及其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被告舞蹈中心承担90%的责任。泰州中院二审认为,该女童在原告即伤者下腰起身困难时,出于帮助同伴的善意,自发前去帮助,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5岁女童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客观上也不具备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同伴损害的认知能力,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撤销了原判,判决由舞蹈中心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官依据女童扶助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作出赔偿责任,而二审法官则从弘扬和保护“助人为乐”这一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角度出发作出改判,由此不难发现,法官的独立思考能力,除了对法律的精通和准确理解,更多的是法官所要具备的深切人文情怀和深厚理论修养。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