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监察法实施条例对该四种情形作了细化解释。实践中,如何把握提出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的情形以及如何有效衔接司法,笔者认为,应当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综合把握适用条件。能否适用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制度,并非单纯依据被调查人意思表示而简单适用。首先,要准确界定主动认罪认罚的概念与范畴。只认罪不认罚、只认罚不认罪、虚假认罪认罚、被动认罪认罚,都不符合适用的条件。其次,对主动认罪认罚的,还需要符合法定四种情形之一,监察机关才可以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建议。再次,具备法定情形,无论是具备一个还是同时具备多个,只是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基础条件,并非必然适用该制度。为此,应当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要在准确认定主动认罪认罚成立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评判,充分考量被调查人在案发前的一贯表现、犯罪事实本身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准确认定被调查人的认识和态度,精准确定其认罪认罚的情况。例如,被调查人只上交其受贿所得,对其受贿所得产生的孳息或收益有能力上交却不上交,就体现其并非真正认罪悔罪,就不能适用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制度。要注意的是,在把握适用条件时避免过严或者过松,过严就无法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优势,过松就会引发不良反响甚至诱发错案、漏案。
准确把握事实证据基础。认罪认罚从宽的事实基础包括犯罪事实和认罪认罚事实两个部分。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犯罪事实的,认罪的前提便不复存在,更不存在认罚的问题。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但不能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仅有认罪基础,没有认罚基础,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还需要确定其认罪认罚的事实,即认定其是否认罪认罚以及认罪认罚是否真实自愿、认罪认罚的程度如何。而无论是犯罪事实还是认罪认罚事实,都要以证据为支撑。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因此,认定上述事实基础的证据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和要求的,就不能适用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制度。
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建议的提出需要报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因此,监察机关主动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无论在移送检察机关时提出,还是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提出,都要报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审批。实践中,监察机关未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原因是多方面的。对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认为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提前与监察机关沟通。监察机关应当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不同意适用的,应当向检察机关充分说明理由;同意适用的,仍应报请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不能因检察机关建议而免除该报批程序。
妥善处理衔接司法工作。根据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情形拟采纳的,应当向监察机关通报;认为不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向监察机关反馈;对检察机关意见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沟通、论证等方式研究确定最终意见。在审判机关审理阶段,发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成立或者条件发生变化而不能适用该制度时,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沟通。在判决之后发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当,应当通过检察机关抗诉或审判机关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切实保障被调查人权利。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要切实保障好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真正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首先要保障被调查人对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充分认知。被调查人受法律业务知识、理解能力等因素制约,会更多关注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结果,而忽视了被其放弃的诉讼权利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后果。因此,要加强释法说理工作,确保被调查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真知真懂真自愿。其次,要正确处理被调查人认罪与辩解的关系,不因犯罪事实轻重,也不因对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不认可以及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排除适用。再次,要正确处理被调查人翻供问题,调查分析翻供原因,坚持实事求是,切实保障被调查人的申辩权。(常青华)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