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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二中院发布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工作运行情况
  发布时间:2018-03-15 16:06:56 打印 字号: | |

今天是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上午9时,天津二中院召开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运行情况新闻发布会,通报近三年来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工作运行情况、有关做法和相关的典型案例。二中院新闻发言人李季红副院长主持发布会,民二庭庭长赵立新进行情况发布,天津电视台、天津广播电台、人民网、新华网、天津日报、今晚报、每日新报等二十余家媒体出席发布会。

一、整体工作情况

2015年,二中院审结消费维权案件49件;2016年审结消费维权案件61件,较上一年同比上升24.5%;2017年审结消费维权案件249件,较上一年同比上升308.2%。可以看出,随着国家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大,消费维权案件数量逐年迅猛增长。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1至2月,二中院新收消费维权案件234件,已逼近2017年全年同类案件收案数总和。

通过对2015至2017近三年审结的消费维权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可以看出该类案件呈现以下显著特点:

1、维权领域集中,但逐渐呈现多元化趋势

从涉及商品的种类来看,由于食品单价低、分布广但安全标准高、瑕疵机率大,食品领域维权成为该类案件的绝对主流,而在食品中又以日常零食、海鲜肉类和酒水茶饮最为常见多发;从维权场所来看,由于超市门店多、客流量大、商品种类繁复,对商品质量的把控监管难度相对较大,大型超市往往成为打假维权的重灾区。在近三年审结的消费维权案件中,购买标的物为食品、购买场所为超市的案件均占历年消费维权案件总数的80%以上。

与此同时,维权领域多元化趋势明显,主要表现为:涉及商品的价值日渐提高,从传统生活消费品领域扩展至高档酒类、高档皮草服饰、高档手工艺品、虫草补品、豪华汽车、珠宝贵金属等高价值商品;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网购、代购、海淘等有别于传统实体店购物模式的消费新业态方兴未艾,网络购物纠纷随之日益增多。

2、商家不当行为的表现趋同

从消费维权案件中商家被诉行为的种类来看,食品过期销售和食品包装标注不规范最为多发,但并无食品有毒有害、甚至造成实际损害的案例。以2017年为例,上述两种不当生产经营行为被诉案件数占当年消费维权案件总数的83.5%,因此,净化食品消费市场、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仍然是消费维权案件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

3、维权主体职业化、营利化趋势明显

消费维权案件的原告多为参与维权案件数量多、维权经验丰富的个人,也即俗称的“职业打假人”,所涉案件诉讼请求无一例外均包含十倍或三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同样以2017年为例,以主要7名维权个人为原告的消费维权案件数占当年消费维权案件审结总数的74.3%,而通过法院工作系统在全市范围内检索上述7名个人的关联案件可知,上述每名个人均有数百甚至上千的海量案件。

同时,在营利动机的驱使下,职业维权出现畸形化发展趋势。例如,维权行为由之前的个人行为逐渐发展为互相串联的集体行为,亲朋好友组团维权的现象层出不穷;大量购买瑕疵商品后单独结算或分人结算,刻意将一次整体购买行为肢解为看似独立的数个单独购买行为,然后拆分诉讼、重复诉讼的维权行为屡见不鲜。

4、法律适用存在诸多难点和盲点

消费维权案件虽然法律关系的界定和案件事实的认定相对并不复杂,但在法律适用方面尚存在诸多难题。主要体现在:一是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具体到审判工作中,对职业维权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范畴、惩罚性赔偿是否必须以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等基本问题的认定,还有赖上级有关部门予以厘清;对是否满足“欺诈”构成要件的判断、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审查、是否仅属于标签瑕疵的甄别,现行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与千差万别的案件事实之间尚存在一定的脱节现象。二是国家标准较为庞杂。以最为常见的食品维权案件为例,国家对各类食品制定了详细的国家标准,但这些标准层级众多、规定分散、专业性强,检索援引的难度较大,例如在实际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涉及对鱿鱼丝预包装海鲜食品中汞元素含量、进口红酒中二氧化硫含量是否超过国家标准进行判断。同时,新维权领域的不断涌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法院的适法难度。

二、有关做法

(一)工作理念

在审判工作中,始终贯穿以下工作理念:

一是坚持惩处不法生产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健康有序市场环境的立场不动摇。将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神圣使命。

二是坚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并重。在畅通消费者维权渠道、鼓励消费者依法维权的同时,积极引导消费者理性维权、诚信维权、依法维权,抑制和防范当事人利用维权牟取不当经济利益,维护商业经济良性常健康发展。

三是坚持能动司法、调判结合。将注重调解、化解纠纷作为审理消费维权案件的首位意识,构建消费维权领域司法矛盾化解的多元化工作机制。

(二)具体做法

1、组建专门审判团队。针对消费维权案件的突出特点,指派具备丰富审判经验的员额法官在法官助理的辅助下集中审理该类案件。审判团队注重对审判实践中的常见问题进行梳理,有针对性地总结提炼出与各类型化问题相配套的标准化、可操作的审判思路和处理意见,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优化和裁判尺度的协调统一;加强对不断涌现的新领域维权案件的分析研究,勇于面对争议,敢于应对挑战,在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准确把握政策,合理运用法理,善于借鉴兄弟法院先进经验,积极发挥法官在形成制度和规则中的能动作用;充分发挥团队优势,采取“快、简、便”的审理方式,将便民和利民作为消费维权案件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尽量缩短审理周期,减轻当事人诉累。

2、切实加大调撤工作力度。加强对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不同诉讼心理的分析研判,尤其是针对消费维权案件当事人高度集中的特点,注重对同一维权人多个案件的集中调解和同一生产经营者不同维权人的联合调解,抓住一切促进案件调撤的有益条件和有利时机,积极力争一揽子化解矛盾,促成案件调撤结案,真正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3、注重对当事人的教育引导。避免机械执法、就案论案,充分发挥司法功能作用,努力培育市场主体的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对生产经营主体的不当行为进行集中提示,敦促其依法从速整改,引导商家合法经营、规范经营、互惠互利、诚实守信;对滥用诉讼、恶意维权的个人进行说服教育,努力实现惩治违法、促进经济发展和培育诚信公德的有机统一。

三、相关案例

1、超市出售过期食品,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情】2017年3月24日,简某在我市某大型连锁超市购买“达利园牛油味牛角包”一袋,单价8.5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1日,保质期6个月。简某购买时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简某以超市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我院审理情况】我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简某已提交购物小票及过期食品实物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应当认定简某从超市处购买过期食品事实的存在。对超市主观心态的判断,应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外在行为表现加以分析判断。涉案食品明显超过其外包装所载的保质期,超市作为经营企业未依法对其所售食品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致使简某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显存在过错。故我院二审判令超市退还货款并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超市对“买赠”商品收取对价,构成欺诈,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情】2014年11月24日,魏某在我市某大型连锁超市购买欧莱雅男士控油炭爽净亮洁面膏100ml单瓶,购物小票显示该商品价格为38.6元,魏某同时购买标示“买一送一”字样的欧莱雅男士控油炭爽净亮洁面膏套装1份,购物小票显示的价格为39元。魏某以超市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我院审理情况】我院经审理认为,超市出售100ml涉案商品并赠送50ml赠品,且商品上标示有“买一送一(已在包装内)”字样。按照惯常理解,既然标明了“买、送”字样,即表明超市承诺消费者无需对赠品支付对价。现超市将上述套装以高于单品的价格出售,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故我院二审判令超市退还货款并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3、酒类销售商冒用“中华老字号”进行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情】2017年9月23日,王某在四川某酒类营销有限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官方旗舰店购买“小角楼白酒”64瓶,总计22206元。该酒类营销公司在其京东官网旗舰店宣传页面宣传该商品为“中华老字号”品牌。王某收到货物后写信向商务部查询该商品是否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称谓。2017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公开字(2017)1427号商务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明确表示,该酒类营销公司不是国家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王某以该酒类营销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该酒类营销公司退还货款并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我院审理情况】我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仅国家商务部可以认定“中华老字号”企业,而涉案酒类营销公司并未经过商务部认定,却在其销售商品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了“中华老字号”的标志和名称,该宣传足以对消费者引起误导,其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我院二审判令酒类销售商退还货款并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4、超市销售假冒商品,二审中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各自撤回起诉和上诉

【案情】2017年4月23日,邱某在我市某大型连锁超市购买灵芝孢子粉45盒,总价款57600元。该食品外包装载明加工厂商:山东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鲁食健生(临)字:2015XXX号。但经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该鲁食健生(临)字:2015XXX证书编号,其生产范围为“XXX牌破壁灵芝孢子粉胶囊”,状态:无效(逾期未换证);信息显示产品名称:其他食品(玛咖粉、蛹虫草干制品)。同时邱某提交由山东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邱某购买的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为假冒产品。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印章。邱某以超市销售假冒产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审情况】我院在审理中,经过细致分析案情,针对本案中超市所售食品存在明显瑕疵且相关证据较为充分的情况,重点对存在过错的超市一方做好说服和释法工作,最终成功促成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超市自愿向邱某补偿一定数额款项后,本案二审以邱某撤回一审起诉、超市撤回二审上诉结案。

5、超市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依法驳回维权人诉讼请求

【案情】2017年4月15日,简某在我市某大型连锁超市以5.5元的价格购买了某品牌高纤维全麦面包1袋。该食品外包装上记载了该食品生产商的生产许可证QS编号。经查,上述生产许可证QS编号的有效期至2016年1月11日。另查,该食品生产商已于2015年11月12日领取了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应的生产许可证SC编号的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1日。简某以超市所售食品中标明的生产许可证号已过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审情况】我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食品生产商在原有生产许可证QS编码过期后,已经向行政监管部门申请取得了新的生产许可证SC编码,并非无证生产,在国家允许的过渡期内,食品包装上标注原有的QS编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亦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故我院二审驳回简某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