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4日下午,天津二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2015年以来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情况。天津二中院新闻发言人、副院长李季红主持会议,行政庭庭长袁连勇介绍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情况。法制日报、天津日报、每日新报、城市快报、天津广播电台、中新网、新浪网、北方网等多家媒体记者出席了新闻发布会。
一、2015年以来天津二中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情况
2015年二中院受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一审33件、二审54件,共87件; 2016年共受理此类案件一审34年、二审60件,共94件;案件数量比上年度增长了8%。从裁判方式上统计,裁定驳回起诉的32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88件、判决行政机关重新答复的27件、申请人撤回起诉或上诉的27件。行政机关败诉27件,占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14.9%。
二、天津二中院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特点
1、涉及行政管理领域广泛,种类多样。
申请信息公开所涉及的行政机关,除主要集中在涉及征地、拆迁等与群众基本生产生活相关的各级规划、国土等行政机关外,还包括城市建设、民政、公安、海关,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仅包括外部信息,而且包括行政机关考察、研究工作会议纪要等内部信息。
2、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成讼原因复杂。
从申请人层面看,由于政府信息公开属于新生事物,大多数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了解不多,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理解不到位,因此,常常出现不知如何申请,申请对象错误,要求行政机关收集信息等情况,一但得不到满意答复即产生诉讼。还有的当事人因对行政机关处理的其他问题不满意,而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表达诉求,向行政机关施加压力,甚至出现滥用信息公开权和行政诉讼权利的现象。此外,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不到位,执法不规范等因素也是形成诉讼的原因。
3、行政机关败诉率较高。
2015年和2016年二中院审理全部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率为7.6%,而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行政机关败诉率为14.9%。败诉案件中行政机关在办案程序中存在问题较为突出。如有的行政机关超过法律规定期限进行答复而被确认程序违法;有的虽然被告不是信息公开主体,但其能够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而未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其被判决责令重新答复;有的是由于申请人申请事项不明确,行政机关未告知其进行修改和补充,即直接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判决责令重新答复。
三、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几点提示
上述审判实务反映出,一方面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的理解有待加强,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还有待进一步规范。重点提示以下几点:
提示一:申请人应依法行使政府信息公开权。
政府信息公开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但信息公开服务资源有限,公民应依法、谨慎行使政府信息公开权。
例如,原告徐某某等22人系天津某村村民,因拆迁,对滩涂权属、拆迁等问题有争议,包括原告在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取多人多次重复申请公开相同、同类政府信息,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引发了大量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经审查,包括徐某某等22人在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签订拆迁协议,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及提起复议、诉讼是期望达到扩大影响、反映信访诉求的目的,其起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本意相悖,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已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故法院裁定驳回徐某某等22人的起诉。
提示二: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形成的内部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项“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范畴”中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内部信息以及过程性信息依法应该不予公开。
例如,2014年12月2日,原告冯某某通过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天津市某委员会申请公开某区住宅楼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书》,认为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答复告知书》已经履行了说明理由的义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示三:申请人申请描述不明确,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改和补充,不能简单的作出信息不存在答复。
行政机关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量大,面广,申请人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应该尽可能对政府信息内容进行详细描述,以使行政机关能够在大量信息中查找、并准确提供给申请人。同时,从服务公众的角度,《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也规定了,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负有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义务,而不能直接以信息不明确为由不予公开。
例如,原告刘某向被告天津市某街道办事处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与拆迁相关的11项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以信息不存在等理由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未向原告公开。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第7项、第8项答复内容,责令对这两项信息予以公开。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项、第3项政府信息,申请事项不明确,被告未告知原告进行修改和补充,即直接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改判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中针对第1、3项申请的答复,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提示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负有告知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对于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行政机关负责有告知义务。
例如,原告王某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信访办接见的录音录像。被告认为其所申请公开的内容非本机关制作、保存,因此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因此作出《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陈述,表明被告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而被告仅告知申请人其申请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公开,未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故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