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红楼人物画大师刘旦宅先生继承人获赔50万元
刘旦宅先生(1931-2011)系中国画大师,曾任上海师范大学艺术学院教授和名誉院长、上海美术家协会副主席,在国内外享有盛誉,他创作的“金陵十二钗”红楼人物画,不仅被用作邮票图案,还被《名家绘图珍藏全本四大古典小说·红楼梦》一书收录。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结刘旦宅先生之继承人诉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新铭龙食品百货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2012年,刘旦宅先生的继承人购得由被告江苏中烟公司出品的“金陵十二钗”香烟,发现该款香烟的所有包装包括一包烟、一条烟、一箱烟的包装上均使用了刘旦宅先生的“金陵十二钗”画作《凤姐设局》。虽然当年南京卷烟厂与刘旦宅先生曾就“金陵十二钗”画作使用于“烟标”达成协议,但“烟标”仅仅是指一包烟的包装。因此原告认为,作为南京卷烟厂权利义务承继者的被告江苏中烟公司,擅自将前述画作扩展使用到一条烟、一箱烟的包装上,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认为被告江苏中烟公司侵犯了刘旦宅先生的署名权、复制发行权和获酬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中烟公司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0万元,以及被告新铭龙食品百货店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2012年,刘旦宅先生的继承人购得由被告江苏中烟公司出品的“金陵十二钗”香烟,发现该款香烟的所有包装包括一包烟、一条烟、一箱烟的包装上均使用了刘旦宅先生的“金陵十二钗”画作《凤姐设局》。虽然当年南京卷烟厂与刘旦宅先生曾就“金陵十二钗”画作使用于“烟标”达成协议,但“烟标”仅仅是指一包烟的包装。因此原告认为,作为南京卷烟厂权利义务承继者的被告江苏中烟公司,擅自将前述画作扩展使用到一条烟、一箱烟的包装上,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认为被告江苏中烟公司侵犯了刘旦宅先生的署名权、复制发行权和获酬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中烟公司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0万元,以及被告新铭龙食品百货店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江苏中烟公司则认为,将涉案画作使用于香烟的外包装上已获得刘旦宅先生的许可,故并不构成侵权。据其陈述,1985年,南京卷烟厂向社会征集“金陵十二钗”烟标设计,后因中标设计涉嫌抄袭周汝昌先生诗作引发诉讼,且该中标设计又涉嫌抄袭刘旦宅先生画作,借此机缘刘旦宅先生与南京卷烟厂达成意向,将其“金陵十二钗”画作供香烟外包装使用,因而并非如原告所述,仅限于烟盒子即一包烟的包装上使用。被告新铭龙食品百货店辩称,如果法院认定江苏中烟公司侵权,不允许销售,其将不再销售该产品。
经审理,法院结合南京卷烟厂1985年的征稿初衷、中标稿件,以及此后题诗纷争调处、双方合意、红楼十二人物排序和一般公众对烟标的认知理解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最终认定刘旦宅先生所表述的“烟标”指的应是烟盒包装,因而被告江苏中烟公司将涉案画作扩展使用到“金陵十二钗”系列香烟的条、箱包装之上,已超出了刘旦宅先生许可其使用的范围,构成侵权,判决被告江苏中烟公司立即停止在“南京·金陵十二钗”系列香烟的条、箱包装上使用《凤姐设局》画作,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陈 凤 贺天牧)
■连线法官■
该案的主审法官朱希翔表示,该案的焦点为刘旦宅先生当年所作表述“供今后烟标使用”的意思表示是否涵盖了涉案画作用于一条烟和一箱烟包装的许可。
原、被告双方关于刘旦宅先生与南京卷烟厂曾就本案所涉画作有过许可使用合意并无异议,但就许可使用范围却各执一词。对于烟标、外包装如何理解认定,采广义或狭义的定义、如何界定普通公众的一般认知,确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之事,然而若仅是将之置于今时今刻的认知来加以判断,未免与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产生偏差。
在赔偿数额的裁量上,法院综合考虑刘旦宅先生及其“金陵十二钗”系列画作知名度和艺术造诣、“金陵十二钗”系列画作对被告经营所体现的价值和作用,并将被告江苏中烟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香烟售价、流通范围、销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皆纳入确定赔偿数额考量之中,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转自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