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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赌债相约自杀致女友死亡 厦门一男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刑
  发布时间:2015-09-24 09:19:43 打印 字号: | |
   本报讯 (记者  安海涛)与同居女友共同欠下高额赌债,心怀厌世情结,便相约女友烧炭自杀,结果造成女友死亡,自己却生还。该男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法院查明,2012年,被告人洪某与女被害人赵某认识后同居。后二人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遂萌生一同赴死的念头。2014年10月6日,二人决定在暂住处一起烧炭自杀,共同准备了盆具、木炭、沙子、胶带等物品,洪某用胶带将住处次卧的窗缝封住。7日20时许,二人一起吃饭、喝酒,并服用了洪某提供的安眠药三唑仑,二人分别写下遗书,洪某将三只盛有燃烧木炭的不锈钢盆放于次卧内,又用胶带将卧室的门缝封住,之后二人一起躺在床上。
    次日6时许,洪某醒来,发现赵某已经死亡。同日中午,洪某出门购买了木炭、安眠药、胶带,返回住处继续烧炭,准备再次用同样的方法结束生命,并服下安眠药。午时,赵某母亲来到暂住处,发现洪某躺在客厅沙发上睡觉,赵某躺在次卧床上已经死亡。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将洪某现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赵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到案后,洪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因相约自杀引发,洪某未对被害人实施强制、教唆或者诱骗行为,且以放弃自己的生命为代价,作案动机平和,社会危害性较轻,应认定为情节较轻。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视生命权利,与他人相约自杀,采用密闭烧炭产生一氧化碳的手段,放任被害人赵某中毒致死,被告人洪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不具备自首情形。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官说法■
    被害人的承诺不能成为杀人犯罪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就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焦点,记者采访了承办法官王敏重。
    王敏重解释,相约自杀,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从刑法角度应分别作不同评价。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的,不存在犯罪问题;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一方死亡而另一方未逞的,未逞者的行为与对方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也不构成犯罪;相约一方先杀死对方后,再实施自杀行为未逞的,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相约双方同时实施自杀行为,一方未逞的,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其行为与对方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综合判定。
    本案中洪某与赵某相约自杀,洪某明知一氧化碳中毒可致人死亡的后果,仍主动实施了密闭烧炭的行为,其主观上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剥夺对方生命的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同时,其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首先,洪某提供安眠药,用胶带纸将门窗密封,点燃炭盆置于卧室,其行为不仅为被害人自杀提供了条件、实施了帮助,而且已经形成明确、具体的杀害行为。其次,被害人系饮酒后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与洪某的上述行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再次,洪某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且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我国宪法、法律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命权作为公民个体至高无上的基本人权,任何个体不得自由处分与让渡。生命权并非被害人有处分权限的个人法益,被害人的承诺不能成为杀人犯罪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系在自愿情形下由洪某实施杀害行为,但洪某所侵害的生命权已经超出被害人承诺可处分的范围,不能以此排除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可责难性,应当以犯罪论处。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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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