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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家欲私吞差价被判返还740万
  发布时间:2015-09-15 11:21:13 打印 字号: | |

 

   本报讯 航道工程公司以1100万元的价格向邱某购买船舶,本想利用船舶以融资租赁方式融资3800万元,解决公司资金短缺难题,但不料邱某在协助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后拒绝返还差价。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邱某应将740万元返还至监管账户。近日,邱某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
    融资远超船舶价格
    2012年10月19日,航道公司与邱某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以1100万元购买邱某所有的“HT3”轮;航道公司通过融资方式筹措购船款,邱某配合办理相关融资手续;若双方于当年12月31日前未能与相关金融机构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则该合同解除。
    2013年1月8日,航道公司、邱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三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其中,船舶买卖合同约定:邱某以3800万元将“HT3”轮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
    随后,融资租赁公司在扣除保证金、手续费后将购船款3040万元汇入其与航道公司的监管账户后,再从监管账户将钱转给了邱某。应航道公司要求,邱某先前将个人银行卡及“网银”交存于航道公司。
    卖家起歹念截留船款
    面对自己账户里的巨款,邱某顿感被幸福砸晕了头脑,立即向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和“网银”的挂失,仅以支付回扣的名义向航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汇付了1200万元。
    航道公司在催讨无果后,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要求邱某返还剩余款项。
    邱某认为:在2013年1月8日三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时,其与航道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船舶最终以3800万元成交,航道公司请求返还差价没有依据,先前汇付的1200万元是回扣。
    超出款项应该返还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船舶买卖合同书》签订后,航道公司始终与融资租赁公司联络沟通融资事宜,邱某则配合航道公司办理手续。虽然《船舶买卖合同书》约定有终止期限,但双方在该期限届至的前后一段时间内始终连续履约,且邱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和“网银”交存于航道公司处,足以使航道公司对邱某产生信赖,故《船舶买卖合同书》对双方仍具有效力。此后,邱某又向航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汇付1200万元,在没有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该行为显然与航道公司关于双方约定的船舶真实交易价款为1100万元、融资所得超出部分应向航道公司返还的约定不符。(倪中月) 
    ■连线法官■
    承办法官林焱介绍,船舶融资租赁是近年来较为常见的一种船舶融资方式。一方面,航运及相关行业经营者可以借助融资解决自行购买、建造船舶遭遇的成本高、耗时长的问题,加速资本循环,减少经营风险;另一方面,船舶的固有价值及出资人的全程参与可以保障出资人资金的合理使用与受偿,在一定程度上确保资金安全。但在实践中,出租人出于商业利益考虑,往往关注承租人的还款能力超过租赁物的实际价值,造成融资额远高于租赁物实际价值从而引发纠纷。本案中,船舶融资的商业机会系由航道公司联系融资租赁公司获得,航道公司又是船舶的实际使用人即承租人,负有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在融资所得3800万元远超船舶实际价值,租赁物价值不足以全额担保的情况下,将超出实际价值部分的款项返还至出资方与融资方共同开立的监管账户既符合交易公平的原则,也有助于防范融资风险的发生。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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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