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乘车人在车祸中被抛出车外,被所乘车辆碾压致死,这种情况是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还是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近日,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对该起侵权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给予赔付。
2014年7月11日18时,车主张某雇请司机袁某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运载木材,并乘载肖某、杨某等4人。当货车行至一处急弯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打滑,货车坠落道路右侧的山岰中,坐在车厢上的肖某、杨某从车上甩出,被滚落的车辆及木材砸压当场死亡。兴宁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认定,司机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杨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7月16日,经双方协商,车主张某共赔偿79万元给两死者家属。
事后,张某向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却以受害人肖某和杨某是“车上人员”为由,拒不理赔死亡赔偿金。于是张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兴宁市人民法院。
原、被告双方就肖某和杨某应该按“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进行赔付展开激烈争辩。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两被害人在车上,事故车辆在翻滚中将乘车人员肖某和杨某甩出车外,并不能改变其系“本车人员”的性质,故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则认为,肖某和杨某在车辆发生事故前虽系“车上人员”,但其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被甩出车外,与运行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所称的“第三者”的范畴,应认定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受害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本案中,受害人肖某、杨某死亡原因为抛出车外被车辆及木材砸压当场死亡,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肖某、杨某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被抛出车外后被车辆及木材砸压,因此二受害人应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根据相关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进行赔偿。
因张某为受害人家属支付的79万元赔偿款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故应以实际损失确定保险赔偿数额。因此,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张某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某48万多元。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曹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