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因中超赛事转播权之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互联公司)将凤凰网诉至法院。6月30日下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凤凰网与乐视网以合作方式转播中超赛事的行为,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对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判决凤凰网的所有及运营者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九州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新浪互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据悉,这是北京首例因体育赛事转播权引发的纠纷。
新浪互联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其发现凤凰网在中超频道首页显著位置标注并提供鲁能VS富力、申鑫VS舜天比赛的直播。凤凰网所有及运营方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合法授权,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享有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作品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天盈九州公司攫取了新浪互联公司的经济利益,分流了用户关注度和网站流量。新浪互联公司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天盈九州公司停止侵犯中超联赛视频独占转播、播放权,停止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及其授权领域竞争秩序和商业模式的破坏,立即停止对视频播放服务的来源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消除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审理中,法院通知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国足协是中超赛事权利的原始所有者。2006年3月8日,中超联赛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经中国足协授权取得中超联赛资源代理开发经营的唯一授权,有效期为十年,其中包括中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
2012年3月7日,中超公司与新浪互联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新浪互联公司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为避免歧义,协议中还特别列明了与新浪网业务相同或有竞争关系的多家互联网门户网站,其中包括凤凰网。协议约定,这些与新浪网有竞争关系的门户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盗用电视信号直播或录播中超赛事以及制作点播信号,以跳转链接的方式,公然虚假宣传其拥有或者通过合作获得直播、点播中超赛事的权利。同年12月24日,中超公司再次向新浪互联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新浪互联公司在合同期内享有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的权利,并明确新浪互联公司有权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手段阻止第三方违法使用上述视频并获得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凤凰网的转播行为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就涉案赛事享有的转播权利,判决天盈九州公司停止播放中超联赛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比赛,在凤凰网首页连续七日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同时赔偿新浪互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石 岩)
■庭审焦点■
新浪诉求有无法律依据
庭审中,被告天盈九州公司辩称,新浪互联公司诉求不明,且其起诉于法无据,足球赛事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对体育赛事享有权利并不必然对体育赛事节目享有权利;新浪互联公司未获得作者授权,且其获得的授权存在重大瑕疵,故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新浪互联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正确,主张的赔偿数额亦缺乏依据。针对以上问题,双方展开了激烈辩论。
关于新浪是否是诉讼的适格主体,法院认为,依据《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及授权手续,可以认定,新浪互联公司在合同期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的权利以及采取一切法律手段阻止第三方违法使用上述视频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尽管在涉案播放页面上出现BTV、CCTV的标识,但不能否定上述确权、授权过程中新浪互联公司获得对涉案赛事转播的权利;同时,依据中超公司与体奥动力公司签定的协议,中超公司将门户网站与电视转播权、电视产品权等分开授权。故对天盈九州公司提出的新浪互联公司未获得授权,且授权存在重大瑕疵的抗辩不予支持。
从涉案转播赛事的网络地址、网页显示的入口状态等可以看出,该赛事转播是在乐视网项下子域名地址下播出的,依据一般技术角度解释,域名对其项下子域名播放的内容享有控制权,即乐视公司对涉案转播赛事享有控制权。
同时,依据权利链条,体奥动力公司获权范围仅限于地方台广播电视转播、非门户网络视频版权等,凤凰网不在上述范围内;而乐视公司则仅限于其自营网站,不得以链接、共建合作平台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或授权第三方使用授权节目。天盈九州公司实施的链接行为已经不是单纯的网络服务,而是以链接为技术手段与乐视公司分工协作,未经许可共同向网络用户提供赛事转播。凤凰网的转播行为侵犯了新浪网就涉案赛事享有的转播权利。
关于赛事转播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法院认为转播画面的形成是对多个镜头选择、编排的结果,不同的机位设置、画面选取和编排、剪切等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通过对录制镜头的选取、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画面,是一种创造性劳动,不同的画面效果反映了其独创性。故赛制录制形成的画面,应认定为作品。故乐视网、凤凰网合作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指出,同一事实,不能通过两个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规范。转播行为已通过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了调整,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故对新浪互联公司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新浪网主张的各项损失具有合理性,但其以2013赛季作为赔偿依据,与涉案两场赛事有较大差距。具体损失数额应以涉案两场转播赛事为考量基础确定。
(转自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