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法院审理案件统一司法尺度、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日前,天津二中院民二庭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审结了"职业打假人"尚某某诉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上海威康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威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原告尚某某在华润万家超市某分公司,购买了威康公司生产的100袋价值人民币1480元的"格瑞丝芙无蔗糖松仁粽子硬糖"(简称"格瑞丝芙硬糖");该商品包装袋上食品添加剂仅标明"麦芽糖醇、阿斯巴甜",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标明括号内容"(含苯丙氨酸)",被食药监部门进行了查处。尚某某据此诉请华润万家超市某分公司予以退货、返还价款,威康公司予以10倍价款的赔偿。原审判决未支持尚某某10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尚某某上诉至天津二中院。
天津二中院受理后,合议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参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认为尚某某作为消费者,购买威康公司生产、华润万家超市某分公司销售的"格瑞丝芙硬糖",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威康公司所生产的"格瑞丝芙硬糖"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的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于食品安全、营养 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的规定,故尚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予以支持。
(据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