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0月1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即将实施。该条例对于加强企业信用约束,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具有实际意义。近日,天津二中院组织民商事审判人员认真学习了条例,并针对信息公开公示涉及的主体多、利益关系复杂,由此易引起纠纷等企业信息使用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做出分析。
在民商事案件审理前,首先对法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进行审查核对,以确定诉讼主体是否存在、是否适格、是否准确以及是否需要公告等。《条例》颁布前,这些事项都需要法院派员到工商部门查询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条例》实施后,承办法官只需通过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登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点击进入相应的地区,输入企业关键字即可查询,极大提高了办案效率,便利了审判工作。此外,由于企业信息公示采取了工商部门主动公示、企业年报公示和工商部门抽查相结合的公示方式,企业的注册登记、备案、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数据更加准确无误。为尽快全面把握企业信息,为开展民商事审判工作奠定基础,天津二中院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后,分析认为三类信息应谨慎使用:
一是谨慎使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可见,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在没有相关组织予以确认,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在没有经权利人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尤其是公开使用上述信息是存在风险的,法官对此类信息的使用应当谨慎。
二是谨慎使用易涉诉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因此,涉诉信息不但具有不确定性,诉讼程序本身也可能导致已经使用的公开信息具有不确定性。法官对易涉诉信息的使用应当谨慎,这类信息包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公示的注册登记、备案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准予、变更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第十条规定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等信息。其中,行政许可、工商登记和备案、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常见的涉诉事项,而股东出资、股权转让等则属于民商事案件常见的涉诉事项。
三是谨慎使用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信息。由于企业信息公示的内容部分是由企业直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的,这在加强信息准确性的同时,也给信息造假和滞后造成了一定可能。为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工商部门经抽查发现企业信息虚假、未及时公布信息或者有不配合工商部门调查行为的,将列入该名录,情节严重的还将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由于列入上述名单的企业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的信息失真问题,因此,法官对该企业相关信息应当谨慎使用。
(据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