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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二中院就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统一审判思路
  发布时间:2014-02-17 10:35:29 打印 字号: | |

     近日,二中院邀请辖区各基层法院相关审判庭召开交通事故赔偿发回改判案件座谈会, 统一司法尺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中院通报了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二审案件基本情况,对二审案件的特点及原因进行了梳理,并结合具体案例,将发回改判的原因进行归类汇总,分别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项目、案由、鉴定、诉讼费承担、法条引用、时效等多个方面,对二审审理期间发现的问题逐一进行分析,查找原因并提出法律依据。各基层法院结合自身案件特点,就其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突出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两级法院经过交换意见在以下方面达成共识:
    一是交强险的免赔情形。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而是不区分事故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在限额内全部赔偿。但出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对财产损失免赔,人身损害虽仍然需赔偿,但可以事后追偿。
    二是商业险的免赔及解释说明义务问题。对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情形的,可适当减轻保险公司对解释说明的举证义务,但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应作过于宽泛的解释,醉驾、无证、超载可以理解为禁止性规定,但对其他情形应严格审查,慎重处理。同时,保险公司履行解释说明义务的相对人与赔偿义务人不一致时,比如挂靠、借用、租赁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履行解释说明业务应是针对投保人履行,当事人不能以保险公司未对赔偿义务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为由抗辩。
    三是人身损害方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成年近亲属作为被扶养人应同时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首先应从定残之日起给付,其次,城中村农民或失地农民的给付标准,应以户籍性质为原则,若当事人主张城镇标准需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否则不支持。
    四是财产损失方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都应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应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足部分应由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停运损失也属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关于非经营性车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的依据,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
    五是案由的问题。一些侵权纠纷虽然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但若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界定,则不能笼统归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个案由。但若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仍应依法承担责任。
六是诉讼费的承担主体问题。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因此支出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中,判决侵权人承担诉讼费的做法既不与法律规定冲突,也有较好的审判效果。
(据院信息)   编辑:曹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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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