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天津二中院审结一起采用"陷阱取证"方式主张的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案件宣判后,《北京日报》2013年9月4日以"碳足迹罗盘仿冒第一案京企完胜--对创新创意类产品维权有借鉴意义"为题专门对本案进行了报道,《中国知识产权报》全文刊登天津二中院民三庭撰写的本案案例分析文章。
本案原告北京凯来美气候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系实用新型专利"碳计算罗盘"的权利人,该专利主要用于宣传低碳理念的公益性产品。后原告发现被告天津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与其专利相同的名为"低碳明白罗盘"产品,遂于2013年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向天津二中院提起诉讼,且《中国绿色时报》在2013年4月26日头版头条报道了此次起诉事件。
天津二中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主动向被告发出要约的方式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产品,并以此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存在制造侵权商品的行为,但认为原告存在"陷阱取证"的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因此,不承认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该专利产品系公益性质,故被告既未获利亦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拒绝做出赔偿。
合议庭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理论观点,认为"陷阱取证"行为从理论上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取证人本身没有侵权之故意,仅是在取证人的诱惑之下才产生了侵权的行为,被称为"犯意诱发型"的"陷阱取证";第二类是被取证人本身即存在侵权之故意,取证人只是采取一定方式让被取证人的这种故意通过行为表现出来,即"机会提供型"的"陷阱取证"。审判实践中,一般对于采取第二类"陷阱取证"所得到的证据均采取认可的态度。经过审慎研究,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原告采取以主动发出购买要约的行为获取被告存在销售行为的证据,且原告的要约内容不存在任何诱惑、误导等因素,而仅仅是向被告提供了一个销售侵权产品的机会,若被告不存在销售的意图则可以对该要约不予理会,但最终被告却作出承诺并实际履行的行为,说明被告自身即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合议庭最终认为原告在本案的"陷阱取证"行为属于"机会提供型"的"陷阱取证",遂认可了依此获得的侵权证据。另一方面,考虑到尽管涉案产品是用于宣传低碳理念的公益事业,但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在该产品上表明了自身的公司名称,因此,合议庭认为被告作为营利性的企业法人即便在宣传公益的同时,也对自身的企业进行了宣传,被告的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客观上使其自身获得了利益,也使真正的专利权人即本案原告受到了损害。最终做出了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的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主动履行了该判决。
(据院信息)编辑:曹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