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希靖
背景介绍
普兰娜天然植物化妆品集团拥有百余项自主知识产权,其中包括“普兰娜”、“PULANNA”等商标专用权。“普兰娜”商标于2001年12月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普兰娜天然植物化妆品被天津市政府授予名牌产品称号。2007年8月,“普兰娜”商标被中国工商总局授予“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天津普兰娜天然植物化妆品集团于2006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通过受让取得“普兰娜”、 “PULANNA”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备案。
审理情况:为侵犯商标权行为提供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构成共同侵权。
2009年年初,原告天津普兰娜天然植物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天津市某化妆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化妆品上放大、突出使用带有“PULANNA”标识的网址(www.PULANNA.com.hk);被告阎某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在其生产的化妆品葡萄紧肤精华露上使用“PULANNA”注册商标,并且将上述商品运至被告天津市某化妆品公司存放。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天津二中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二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天津市津南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分别认定了被告天津市某化妆品公司制造涉案化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予了行政处罚,认定被告阎某使用“PULANNA”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涉案事实和法律认为,被告天津某化妆品公司作为从事化妆品研究、制造、销售的公司,明知“普兰娜”、“PULANNA”注册商标作为化妆品品牌在市场的知名度,而自2008年开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标有放大、突出使用“PULANNA”的网址(www. PULANNA.com.hk)的化妆品。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导致公众误解的情况,构成了侵犯“PULANNA”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阎某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在453瓶化妆品葡萄紧肤精华露上使用“PULANNA”注册商标,并于2008年7月,从广东省珠海市用集装箱将上述产品运至被告天津市某化妆品公司存放,其行为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
与此同时,被告天津市某化妆品公司在明知被告阎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为阎某侵权产品提供仓储,并意图销售。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天津市某化妆品公司为被告阎某提供仓储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同时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天津市某化妆品公司与被告阎某构成共同侵权。
2010年12月15日,天津二中院对原告天津普兰娜天然植物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某化妆品公司、被告阎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进行宣判,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案外追记
“我只是给别人的货提供了存放的地儿,这样也侵权吗?”有不少当事人认为自己很冤,只是给别人的侵权产品提供仓储、运输等服务,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知识产权法官认为,这种行为一点儿也不冤,无论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还是《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于帮助侵权行为都有明确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并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不少企业不仅仅为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等便利,有时还负责销售侵权商品,进一步扩大的侵权行为的侵害范围,造成了权利人更大的经济损失。二中院法官借此提醒市场经营者们,不要存有侥幸心理,认为仅仅提供运输或仓储服务不造成侵权,事实正好相反,为侵权者提供帮助的行为亦要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