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希婧
背景介绍
剑南春酒有文献记载于唐朝,作为宫廷御酒传承至今已有1200多年的历史。1979年9月,剑南春酒被国家轻工业部评为全国名酒。1993年被列为知名度最高的酒,1995年被许可使用世界名牌消费品认证标志。1997年7月7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商品上注册了“劍南春”文字商标。1999年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审理情况:免赔条款不是救命稻草
2011年1月,原告剑南春酒厂发现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某大酒楼销售假冒“劍南春”商标的白酒,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将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某大酒楼诉至天津二中院。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于假冒商标行为。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某大酒楼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剑南春白酒是合法渠道进货,并提供了一份福州市某酒业经营部的销货发票,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即使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议庭听取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后,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商标法针对侵权但免除赔偿责任遵循“不知道+合法来源”的原则。
认真分析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和构成,并对以往同类型案件进行研究后,合议庭认为,剑南春白酒在全国范围同类商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消费者中有较好的口碑,被告酒楼在天津地区属于有一定知名度的高档酒楼,消费者基于对酒楼的信任而来此用餐,基于对剑南春白酒好的品质而购买。在目前市场假冒产品充斥的背景下,被告应该履行较高的注意义务,对出售的商品进行严格的审查。被告仅提供一张福州市某酒业经营部销货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对侵权产品不知情。
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规定,在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复印件。由此可见,在酒类的销售中,对合法来源的证明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被告主张涉案白酒是从合法渠道进货,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上述手续,仅提供了一张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合法来源,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二者之间的唯一对应性,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亦无法得到支持。
2011年9月19日,天津二中院对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某大酒楼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进行宣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劍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案外追记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是针对销售行为的免赔条款,但并不是企业借以逃脱赔偿责任的借口,该案审判长王教柱告诫不法商家:“对于明知是假冒商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法院绝不纵容。”天津二中院依据“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政策,严格掌握免赔条款的适用范围,结合商标知名度、销售者的商誉、商品市场占有情况、伪假状况、产品价格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使法院的判决对市场起到正确的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