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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虚假官司?罚你没商量!
  发布时间:2015-12-15 09:56:13 打印 字号: | |

 

   本报上海12月14日电 今天,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的当事人来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签收了罚款决定书。
    打官司为什么要被罚款?原来,上海一中院查明该案中唐某、孙某恶意串通,变造证据,虚构600万元债权提起诉讼,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情节恶劣,上海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唐某要求孙某夫妇偿还600万元借款的请求,同时对唐某、孙某分别处以罚款10万元、5万元。
    据悉,2013年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大幅度提高了对虚假诉讼的罚款数额,规定法院对虚假诉讼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则进一步加大了对虚假民事诉讼的预防和打击力度。本案虚假诉讼当事人被处以法定最高额罚款,是近年来法院不断强化对虚假诉讼的甄别和规制,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维护社会诚信的典型案例。
    600万借款合同真假难辨,双方说法截然相反
    原告唐某表示,其与李某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唐某借款600万元给李某,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因李某拒不返还到期借款,故将李某、孙某夫妇告上法院,要求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800万余元。
    蹊跷的是,被告李某却一口否认借款的存在,并表示2013年因交通事故被唐某撞伤,自此才与唐某相识。李某还表示,其与孙某虽为夫妻,但自2009年起就开始了离婚诉讼,而唐某与孙某关系非同一般,所谓借款合同是两人恶意串通利用自己在其他材料上的签字拼凑而成。对此,被告孙某则表示600万元借款确有其事,唐某先将款项打到孙某的银行卡,孙某支取现金后交给了丈夫李某。
    一审期间对于借款合同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表明合同落款处(李某 2014.2.26)的字迹是李某本人所写,但合同条文中手写的部分以及落款唐某、李某的签名三处墨迹色泽存在明显差异,合同边缘有明显的裁剪痕迹。
    一审未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上诉又添收款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存在诸多疑点,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60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判决驳回了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开庭期间,唐某当庭提交了收款收条,表示收条是一审判决后找到的,能够证明6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李某。收条中“我李某于2014年2月28日已收到唐某借款协议中的现金600万元……2014年2月28日签名:”部分为打印体,其后的李某签名为手写体。
    为反驳收条的真实性,李某当庭提交了其向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受损手表理赔事宜的说明复印件。说明落款处的“签名:”二字为打印体,后接“李某2014.2.24”为手写体。李某表示,所谓收条可能是唐某利用说明文本裁剪拼接形成。
    鉴定显示收条系变造,当事人虚假诉讼领罚款
    因收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上海一中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收条进行鉴定。结果表明,收条落款处与说明落款处的打印体“签名:”字迹、手写体李某签名均是同源的,收条是利用落款处的“签名:”字迹及李某签名,经裁切纸张、添加内容变造形成。
    上海一中院认为,关于交付方式,孙某在离婚诉讼中的代理律师为唐某所介绍,亦为唐某本案一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故唐某所称对离婚事宜不知情,未察觉到孙某银行账户为指定收款账户有不妥,不足为信。关于资金来源及流转,唐某对于出借资金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对于资金流转的过程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收条,唐某一审中从未提及持有对方的收款凭证,二审期间当庭向法院递交的收条为变造形成。唐某称收条系李某提供,然而唐某作为出借人且又经商多年,却先后接受了借款方提供的形式上存有明显疑点的合同及收条,有悖常理。关于催讨事实,唐某未能举证证明此前曾有任何催讨行为,在双方就交通事故交涉期间亦未提及还款事宜,亦有悖常理。因此,二审对于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同时表示,唐某利用变造的书证提起诉讼虚构债权,具有明显恶意,而孙某提供其银行账户用于收款及一审中所作的陈述,均是唐某提起诉讼所必须的条件,二人显然存在恶意串通。因此,上海一中院在作出终审判决的同时,还出具罚款决定书,对唐某、孙某依法处以罚款。
    (朱瑞) 
    ■法官说法■
    加大证据审查力度 坚决打击虚假诉讼
    该案审判长、上海一中院民一庭孙春蓉法官表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虚假诉讼的高发案件类型,如何准确识别、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难题。对此,应当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审判人员可基于办案经验和职业敏感度,结合借贷事由、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事实,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审查存在疑点的案件事实,利用鉴定等有效手段寻求突破,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本案即借助鉴定手段,为认定变造证据的违法事实提供了充分依据。
    上海一中院副院长刘力指出,近年来,当事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捏造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陈述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频繁出现,不仅严重侵犯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极大浪费,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挑战司法权威及公信力。今年以来刑法修正案(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的出台,都加大了对妨害司法秩序违法行为的规制力度。司法的公信和权威应当根植于全社会的法治意识,这起案件的处理既是一个警示,同时也彰显了法院规制虚假诉讼、净化诉讼环境的决心。
 
 
(转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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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