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津二中院民一庭审理了一起典型的追偿权转让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是不能进行转让的,据此天津二中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
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兴建钢结构仓库,由杜某操作吊车负责施工现场钢结构的吊装工作,周某(无指挥操作证)负责指挥,周XX、孙某作为配合人员。2014年5月28日,周XX在在进行钢横梁吊装过程中,由于起重机司机杜某操作不当,导致站立在钢横梁上的周XX与钢横梁一起坠落,致使周XX脑颅重度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天津某有限公司与受害者周XX的家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天津某有限公司向周XX家属一次性垫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730000元整;周XX家属获得赔偿后,将其应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天津某有限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协议签订后天津某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经查,事故吊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称,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额度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垫付给周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吊车所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16984.25元。
一审判决后,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至天津二中院,要求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撤销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的判决。天津二中院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被上诉人天津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追偿权,是依据其与受害者周XX的家属签订的协议,该权利是天津某有限公司在向受害者周XX家属一次性垫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后,由受害者家属将其应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权利,属于不能转让之债。天津某有限公司与受害者周XX的家属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天津某有限公司不具有代为追偿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天津二中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天津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的裁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