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被“欢乐谷”商标权人授权在天津独占使用“欢乐谷”商标的两家公司将本市某温泉谷公司诉至天津二中院。原告诉称,“欢乐谷”商标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经营场所长期使用“欢乐谷”标识,并在淘宝网等网络平台使用该标识虚假宣传,侵害其合法权益。天津二中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被告公司停止侵权;向二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9万元。
本市某实业公司及其下属欢乐谷分公司运营的天津欢乐谷是其集团公司旗下第六个欢乐谷,两家公司被集团公司授权在天津独占使用“欢乐谷 图(指定颜色)”等五个注册商标。两家公司诉称,本市某温泉谷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长期使用“欢乐谷”标识,而且还在淘宝网、拉手网等网络销售平台使用含有“欢乐谷”的标识进行虚假的广告宣传,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为此,欢乐谷分公司曾发函要求该温泉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但该公司未予理睬。综上,上述实业公司及其欢乐谷分公司认为,温泉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构成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温泉谷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使用“欢乐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10万元。
被告某温泉谷公司辩称:其虽然在营业场所使用了“欢乐谷”字样,但并不知道“欢乐谷”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也未授意相关票务代理商或者合作单位在网站上使用“欢乐谷”标识,且其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已给相关票务代理商发出了告知函,明确表示不允许其在做推广宣传活动时使用“欢乐谷”字样,其公司并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结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天津二中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与涉案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中,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的实质性主体部分“欢乐谷”相同的字样标识,该标识在整体上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二原告就涉案五个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考虑到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和合理范围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9万元。综上,天津二中院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二原告就涉案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营业场所和拉手网使用侵害上述五个注册商标的标识;被告在指定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二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