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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二中院依法审结"五福西点"企业名称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11-27 14:55:11 打印 字号: | |

    "五福西点"在我市享有一定知名度与美誉度,近日,天津二中院依法审结天津市五福西点有限公司诉杨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件。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未上诉,取得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2006年7月17日,天津市五福西点有限公司成立,以"五福西点"为企业名称经营门店,该店面招牌系在横条格背景上写有"五福西点"四个汉字。2012年12月,"五福西点"在2012"中国好味道"年度美食排行榜评选活动中,在天津十大甜品佳饮类,荣誉当选为"最受吃货喜爱的十大餐厅"。2013年12月9日,杨某成立天津市河东区某西饼屋。2014年1月,在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被告所经营的上述西饼屋的糕点,《公证书》中的照片可以看到被告门店牌匾系在横条格的背景上写有"五福西点"四个大汉字,对开的玻璃店门腰线部位写有"五福西点"四个汉字,包装盒、包装袋上亦印有"五福西点"和"五福"等汉字字样。天津市五福西点有限公司认为该西饼屋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五福西点"字号,误导消费者,给其造成一定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使用"五福西点"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杨某辩称,"五福西点"不是原告的字号,"五福"才是原告的字号。该西饼屋使用的"五福西点"系案外人陈某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五福西点》,且经过了案外人陈某某的授权,不构成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审理认为,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用来识别商品的来源。原告与被告均是本市生产销售糕点食品零售经营者,销售区域重合,两者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原告自2006年成立至今一直使用"五福西点"这一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对外经营,该简称中包含了原告的字号和行业特点。其次,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同,认可企业简称与其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为同一企业。"五福西点"经过原告的使用,在本市区域内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已与原告建立起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原告营业标识的意义。因此,可以认定"五福西点"是原告天津市五福西点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告杨某作为在后使用人,无论是被告所经营的西饼屋的成立时间,还是美术作品《五福西点》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五福西点"的成立时间。通过使用与原告在先使用的"五福西点"的营业标识相同的文字,其目的显系攀附原告商业信誉的"搭便车"的仿冒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和原告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杨某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五福西点"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天津二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杨某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门店中使用原告"五福西点"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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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