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2-09-21 19:47:18 打印 字号: | |

    为了加强诉讼费用的管理,规范诉讼费用的收取、退费、缓减免交、划转、结算等行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和结算等事宜的通知》和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制定部分诉讼费用标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范围、标准、预交和缴付、收费票据样式、管理方式等,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诉讼费用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与诉讼费用有关的费用均纳入院财务统一管理,其他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收取和保管。

  第五条 立案室负责我院诉讼费用收取数额的计算、核定、登记汇总和缓、减、免交的审核工作。农业银行天津分行在我院设置专柜专人负责诉讼费用的收取。财务科负责诉讼费用的缴付、划转、结算等财务手续事项。财管科负责诉讼费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立案室与财务科、财管科应当本着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共同做好诉讼费用收、退、转、缓、减、免的工作。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取

  第七条 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原告起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第三人(原告地位)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民事二审、行政二审案件上诉人上诉、部分再审案件、申请破产、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均应当依法交纳相应诉讼费用。

  本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于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八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由立案室根据案件性质和类别确定收费具体数额后开具《诉讼费预交通知单》,当事人凭该单到我院指定银行或者农行驻我院专柜交费,银行将款项划入协议约定的财政专户内。财务科按银行开出的收款票据,向当事人开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

  第九条 申请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案件,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1000元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申请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第十条 民事、行政案件受理费按以下标准收取: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200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2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交纳;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3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80元;

  (四)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

  (五)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六)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裁决效力的案件,每件交纳400元。

  (八)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九)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80元。

  (十)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一条 提起上诉的二审财产案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立案室负责按收费标准确定受理费数额,并将上诉标的填写在《诉讼费预交通知单》交款人一栏“交款人”之后,财务科将《诉讼费预交通知单》注明的上诉标的填写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案由一栏的“案由”之后,并按照《诉讼费预交通知单》确定的交费金额办理财务手续。

  第十二条 二审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负责核对上诉请求数额是否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上注明的数额相符,当事人增加请求数额或者一审案件立案后当事人增加请求数额、被告提出反诉需要补交诉讼费用的,案件承办人负责按照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数额,填写《诉讼费预交通知单》并经立案室审核登记后补收,财务科按照立案室核准的《诉讼费预交通知单》数额办理财务手续。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再审案件应当交纳诉讼费用: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决定再审的。

  (二)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诉,决定再审的。

  上列再审收费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审监庭案件承办人负责于再审立案时按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数额,填写《诉讼费预交通知单》并经立案室审核登记后补收,财务科按照立案室核准的《诉讼费预交通知单》数额办理财务手续。

  第十四条 执行案件不预交申请费,立案时立案室负责按收费标准确定申请费数额。在执行过程中,从首期执行到位的款项中首先扣除全额申请费。收费时,执行庭案件承办人填写《诉讼费预交通知单》并经立案室审核登记后予以收费,财务科按照立案室核准的《诉讼费预交通知单》数额办理财务手续。申请费按下列标准交纳:

  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0.1%交纳。

  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申请减交、免交申请费的,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十五条 破产案件不预交申请费,待清算后依照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审判庭案件承办人负责于清算后按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数额,填写《诉讼费预交通知单》并经立案室审核登记,申请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财务科按照立案室核准的《诉讼费预交通知单》数额办理财务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应当由当事人负担:

  (一)民事、行政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按国家规定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二)当事人复制案件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工本费;

  (三)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审计、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当事人为少数民族,需要提供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

  (二)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三)申诉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

  第十八条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应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民事、行政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并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司法救助情形的,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起诉和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所在单位、街道(村、镇)的有关证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提供司法救助应当填写《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请求缓交的,由立案室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庭长、分管本庭业务的主管院长审批;请求减交、免交的,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提出意见,逐级报送庭长、分管本庭业务的主管院长审批。特殊情况的,由院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同意缓交诉讼费用的,缓交数额一般不超过50%,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一审案件在结案前补交齐,二审案件在首次开庭前补交齐,到期不交且未被批准减免的,按照自动撤诉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并可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二十六条 我院审查同意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案件,立案室在院局域网“立案管理”模块填写《诉讼费用缓、减、免执行情况流程管理表》(以下简称《管理表》)中立案庭栏的内容打印后将《管理表》随案卷一并转承办案件的审判庭,审判庭案件承办人在结案时填写《管理表》中审判庭栏的内容连同生效裁判文书复印件送财管科审核备案,审核后的《管理表》存入案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情况之一需要转执行程序的案件,审判庭案件承办人保留财管科审核后的《管理表》复印件,待裁判文书生效后连同生效裁判文书复印件移交立案室立案后转执行庭执行。

  第二十八条 诉讼费用缓、减、免交强制执行的案件,执行庭案件承办人在结案时填写《管理表》中执行庭栏的内容送财管科审核备案,审核后的《管理表》存入案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我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退费、转付

  第三十条 已交付申请费的保全案件,因故未批准实施保全措施的,退交款人全部申请费。

  第三十一条 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退交款人全部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二条 决定发回重审的二审案件,退交款人全部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三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且不需要继续审理的,退交款人全部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成立的,退交款人80元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五条 已交付诉讼费用的原告、上诉人申请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法院裁定准许后,退交款人一半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六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退交款人一半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七条 案件立案后,我院无管辖权且裁定将案件移送他院管辖的,对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应当随案转付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三十八条 一审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或者二审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费用的案件,一般在判决书中写明不退还预收的诉讼费用,而待执行程序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被上诉人直接给付上诉人;二审案件双方均提起上诉并交纳二份上诉费用的,结案时根据判决结果退多收部分的诉讼费用;

  第三十九条 二审案件按照上诉标的预收上诉费用后,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需要部分退费的按照第四十条办理。

  第四十条 凡是办理诉讼费用退费、转付事项,案件承办人均要在院局域网“案件管理”模块中填写《诉讼费用退费、转付呈批表》打印后并附缴款凭证和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根据退费金额按下列程序办理退费、转付手续:

  (一)退费、转付金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经审判长、庭长签批后送财管科审核,财管科签署意见后到财务科办理退费、转付手续。

  (二)退费、转付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经逐级报主管院长签批后送财管科审核,财管科签署意见后到财务科办理退费、转付手续。

  (三)退费、转付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按我院“大额资金流动审批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立案室对各类交费的案件进行分类登记汇总,将个案诉讼费用的收、退、转、缓、减、免情况逐件填写《案件收费汇总表》,并于每周一将上一周的《案件收费汇总表》通过院局域网发送到财管科备案。

  第四十二条 财管科通过院局域网的案件登记和《案件收费汇总表》对个案诉讼费用的收、退、转、缓、减、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建议立案室纠正。财管科负责对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应当转入执行程序结案后三个月内没有办理执行立案手续的案件,及时向原案件承办人提示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 财管科要建立诉讼费用收、退、转、缓、减、免专门档案,每月将收、退、转费用金额与财务科进行核对,每季度将全院诉讼费用的收、退、转、缓、减、免情况向院审判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结案时要严格核对诉讼费用的收取数额,对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案件,要准确、及时填写《管理表》。对应当收取诉讼费用的案件案卷中没有收费单据或者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案件没有财管科审核的《管理表》的,档案科不予办理归档手续。漏收、误收、漏报的,将按照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做相应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试行。 我院2006年1月1日试行的《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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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