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财产跟踪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2-09-21 19:47:02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院对诉讼财产的管理和监督,建立有效的诉讼财产管理机制,保证诉讼财产的依法流转,避免不廉洁问题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财产跟踪管理是指我院在财产保全、执行、破产、行政、民事、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审判监督等诉讼程序中,对审判和执行人员采取或者解除诉讼财产强制措施,以变卖、拍卖或者以物抵债形式处置财产,审查当事人异议申请和工程造价鉴定、审计、评估、破产清算等各项涉财部分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所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诉讼财产跟踪管理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管理,不滥用职权;

  (二)公正、公开、公平;

  (三)不干涉审判,严守审判秘密;

  (四)集体负责,相互制约。

  第二章 诉讼财产管理机构及职责范围

  第四条 我院对诉讼财产跟踪管理的部门为办公室财务处诉讼财产管理科(以下简称财管科),负责全院诉讼财产的跟踪管理工作,对审判委员会负责,每季度向审判委员会汇报一次全院的诉讼财产跟踪管理情况。

  第五条 财管科的职责范围:

  (一)根据业务庭报送的诉讼财产流程表和中介机构报送的工作报告,建立诉讼财产管理档案,结合网络信息对处置诉讼财产的行为进行全程跟踪管理。对诉讼财产的流转动态实行内部通报制度。

  (二)对案件合议庭做出的财产处置意见实施审核,对违反程序或者偏离市场价值规律处置诉讼财产的,建议业务庭进行复查。

  (三)负责个案选定中介机构和中介费用取费等相关事宜的管理工作,选定中介机构后的具体工作事项由业务庭负责办理。

  (四)对中介机构的工作报告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建议业务庭进行复查。

  (五)对个案诉讼费用的收费、退费、转付、缓交、减交、免交合法性的监督管理和漏收诉讼费用案件的督办。

  (六)领导交办的关于诉讼财产和诉讼费用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诉讼财产的跟踪管理

  第一节保全案件的财产管理

  第六条 对财产采取冻结、扣划、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冻结、扣划、查封、扣押民事裁定,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

  第七条 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以裁定书确定的金额为限,严禁超标的冻结、扣划银行存款。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一般应当由我院实施保管。如果将查封的动产交付其他人保管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法。

  第九条 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办理查封、冻结登记,同时可以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交我院保管。

  第十条 采取冻结、扣划、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承办人以表一《冻结、扣划、查封、扣押财产通知单》的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将采取财产强制措施的信息输入诉讼财产管理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对需要续封续冻的案件要及时采取续封续冻措施并将采取续封续冻的信息输入数据库。诉前、诉讼保全的财产转入执行程序的,保全、执行案件承办人要填写表七《诉讼财产交接单》对诉讼财产进行交接,《诉讼财产交接单》一式三份,入保全案卷、执行案卷各一份,保全案件承办人将另一份交财管科审核后备案。执行案件承办人接收财产后应当及时将财产信息输入数据库,财管科对该财产由保全程序的监管变更为执行程序的监管。保全的财产在办理《诉讼财产交接单》之前由保全案件承办人负责监管,出现问题追究保全案件承办人的责任。

  当事人自动交付保管款的,应当将款项交付我院财务科保管,承办人将信息输入数据库。

  第十一条 保全异议成立或者案件在审理阶段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生效判决当事人不承担责任,需要解除财产强制措施的,承办人将信息输入数据库打印表四《解除财产强制措施或发还、处分财产呈报表》,经层报主管院长批准后,连同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或者申请人书面同意解封的申请送财管科备案审核,财管科签署意见后实施。

  需要发还保管款的,承办人在对发还数额与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数额审核无误后,将信息输入数据库打印表四《解除财产强制措施或发还、处分财产呈报表》,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层报庭长批准,10万元以上的层报主管院长批准,连同法律文书复印件、保管款缴款凭证(保管款发还案外人的需要提供权利人的书面申请或者相关材料,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相关法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提供利息计算清单)送财管科审核签署意见后实施。

  财管科主要审核内容:

  (一)解除财产强制措施的主要依据是否合法有效;

  (二)是否有案件申请人同意解除财产强制措施的书面申请或者询问笔录;

  (三)保管款是否已到位,金额是否相符,发还主体是否是案件当事人;

  (四)保管款发还案外人的理由及案外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五)是否有上级法院或者上级领导机关通知暂缓处置财产的情况。

  (六)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准确。

  财管科将财产处置情况输入数据库,如果发现问题,建议业务庭进行复查。

  第二节 执行案件的财产管理

  第十二条 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对有财产保全的案件要及时调取保全案卷,及时与保全案件承办人办理《诉讼财产交接单》手续,全面了解财产保全内容和保全期限,及时采取续封、续冻措施。需要对财产采取冻结、扣划、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按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执行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异议成立需要解除财产强制措施的,按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自动交付执行保管款、财产变卖变现款或者财产拍卖变现款,应当将款项交付我院财务科保管,承办人将信息输入数据库。

  第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财产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市场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次降低的保留价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财产经拍卖流拍,申请人同意以物抵债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变卖的,可以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或者变卖。动产经二次流拍,不动产经三次流拍时,一般应当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或者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变卖不成,申请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以物抵债的,经层报主管院长同意后,可以解除诉讼财产的强制措施。特殊情况必须进行拍卖的,需报经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后,才能继续下浮确定拍卖保留价,每次下浮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五。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产不经拍卖程序,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或者变卖财产协议的,合议庭应当对当事人是否有规避法律和侵害其他权利人利益的情况进行审查。合议庭同意当事人以物抵债或者变卖财产的,双方当事人议定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经层报主管院长同意后,可以直接以物抵债或者变卖。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或者当事人恶意逃债,双方当事人议定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评估,抵债金额或者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市场价。

  诉讼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申请人单方同意以物抵债,诉讼财产必须先行评估,抵债金额不得低于评估市场价,并且报经院审判委员会批准才允许以物抵债。申请人同意管理诉讼财产的,可以交付申请人管理。申请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经层报主管院长同意后,可以解除财产强制措施将诉讼财产退回被执行人。

  按本条规定以物抵债或者变卖、拍卖处置诉讼财产有障碍的特殊案件,案件合议庭可以提出诉讼财产的具体处置意见,报经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合议庭同意当事人以物抵债或者变卖财产,承办人将信息输入数据库打印表四《解除财产强制措施或发还、处分财产呈报表》并附当事人以物抵债或者变卖财产协议(笔录),经层报主管院长批准后连同卷宗相关材料送财管科审核。

  财管科主要审核内容:

  (一)当事人是否是财产权利人;

  (二)以物抵债或者变卖财产是否经当事人同意;

  (三)抵债或者变卖价格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当事人是否有规避法律和侵害其他权利人利益的情况。

  表四经财管科审核无误并签署意见后实施,财管科将财产处置情况录入数据库。如果发现问题,建议业务庭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经合议庭决定需要对当事人的财务帐簿委托审计或者对财产委托评估、拍卖的,承办人将信息输入案件审理委托中介模块发送财管科。

  企业解体清算案件,合议庭决定需要委托清算中介机构的,参照委托审计中介机构的程序进行委托和审查。

  第十七条 财管科组织中介机构竞标或者摇号后,将选定的中介机构名称和中介费用数额通过局域网以《选定中介机构通知单》的形式通知承办人,由承办人通知当事人。当事人3日内不提异议的,业务庭即可与指定的中介机构办理委托事宜。

  第十八条 审计、评估报告完成后,合议庭应当对报告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内容:

  (一)报告内容与委托事项是否相符,是否达到委托目的;

  (二)报告结论是否明确,结论数字与计算过程是否一致;

  (三)报告结论是否有明显背离同类财产市场价值的情况;

  (四)报告附件资料是否齐全;

  (五)合议庭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经审查,合议庭认为需要对报告结论进行补充或者复核的,应当通知中介机构进行补充或者复核。

  审计、评估报告作出后5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对报告享有异议权,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报告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报告10日内提出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承办人在收到当事人书面异议后3日内转交中介机构,该中介机构应当在7日内进行复核并做出书面答复。承办人应当将中介机构的书面答复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属当事人责任造成审计、评估报告或者复议结论有误的,可以由做出结论的机构重作结论,并且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条 财管科根据中介机构报送的审计、评估报告对审计、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审核,主要审核内容:

  (一)报告内容与委托事项是否相符;

  (二)报告结论是否明确,结论数字与计算过程是否一致;

  (三)报告结论是否有明显背离同类财产市场价值的情况;

  (四)报告附件资料是否齐全;

  (五)报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延期是否经过主管院长或者院审判委员会批准。

  经审核,如果发现问题,建议合议庭责成中介机构做出补充说明或者进行复审。

  第二十一条 拍卖工作委托后,合议庭应当对拍卖中介机构的工作程序进行全程监督,拍卖工作完成后,拍卖中介机构应当出具拍卖报告,合议庭应当对拍卖报告进行审查,主要监督和审查的内容:

  (一)刊登拍卖公告的报刊、版面和公告内容是否符合委托要求;

  (二)拍卖程序是否合法;

  (三)第一次拍卖起拍价是否低于委托保留价,再次拍卖降价幅度是否符合委托要求;

  (四)买受人的拍卖佣金是否按照规定收取;

  (五)拍卖报告附件资料是否齐全;

  (六)合议庭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如果发现拍卖程序不合法或者不符合委托要求,应当立即通知拍卖中介机构纠正,合议庭应当将拍卖工作结果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财管科根据中介机构报送的拍卖中介机构的工作报告对拍卖工作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主要审核内容:

  (一)刊登拍卖公告的报刊和公告期限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拍卖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第一次拍卖起拍价是否低于委托保留价,再次拍卖的降价幅度是否经合议庭同意;

  (四)买受人的拍卖佣金是否按照规定收取;

  (五)拍卖报告附件资料是否齐全。

  如果发现程序不合法或者不符合委托要求,通知合议庭责成拍卖中介机构纠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和解、处分诉讼财产或者案件执行完毕,经合议庭决定需要解除财产强制措施的,按第十一条第一款执行。扣划银行存款直接给付当事人或者需要发还保管款的按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财管科的审核内容按第十一条第三款执行。

  第三节 破产案件的财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破产案件需要委托管理人的,承办人将信息输入案件审理委托中介模块发送财管科。财管科组织管理人竞标并经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后,将选定的管理人名称和管理人报酬数额通过局域网以《选定中介机构通知单》的形式通知承办人,由承办人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破产案件在管理人产生前,合议庭应当监督监管组做好接收破产企业财产工作,制作财产清单和财产交接笔录,采取相应的措施对破产财产妥善保管。管理人产生后,合议庭应当监督监管组做好与管理人的财产交接工作,并做好财产交接记录。

  第二十六条 破产案件在管理人产生前需要对破产企业的财务帐簿委托审计的,按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破产案件在管理人产生后需要委托专项审计的,参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由管理人与选定的中介机构办理委托手续。合议庭对审计报告的审查,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财管科对审计报告的审核,按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破产程序中,需要对财产采取冻结、扣划、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按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案外人对财产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异议成立需要解除财产强制措施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经合议庭决定需要对破产财产委托评估、拍卖的,参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由管理人与选定的中介机构办理委托手续。合议庭对评估报告的审查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对拍卖工作的监督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财管科对评估报告的审核,按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对拍卖报告的审核,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经合议庭决定需要对破产财产进行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按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现金和银行存款、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自动交付的保管款、财产变卖变现款或者财产拍卖变现款等款项,除管理人报酬外一律交我院财务科保管。承办人将信息输入数据库。

  第三十二条 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经合议庭决定案件需要解除财产强制措施或者发还保管款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合议庭应当对管理人在财产处置过程中各阶段的工作进行全程监督,主要监督内容:

  (一)破产财产是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接收并妥善保管;

  (二)债权追偿的实施方案是否落实及追偿效果;

  (三)财产处分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财产处置方案是否与债权人会议决议一致;

  (五)合议庭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如果发现清算程序不合法,应当立即通知管理人纠正。

  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应当将财产处置、分配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合议庭审查,合议庭认为需要对报告进行补充的,应当通知管理人进行补充。管理人将财产处置、分配报告报送合议庭的同时报送财管科一份。

  第三十四条 财管科根据管理人报送的财产处置、分配工作报告,对清算工作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主要审核内容:

  (一)破产财产是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接收并妥善保管;

  (二)债权追偿的实施方案是否落实及追偿效果;

  (三)财产处分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财产处置方案与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否一致。

  如果发现程序不合法或者财产处置方案与债权人会议决议不符,通知业务庭责成管理人纠正。

  第四节 其他民事、行政、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审判监督案件的财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交付保管款的,应当将款项交付我院财务科保管,承办人将信息输入信息库。

  第三十六条 需要委托审计、评估、工程造价鉴定中介机构的,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合议庭对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审查,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财管科对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审核,按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案件达成调解需要发还保管款的,按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中介机构的管理

  第一节 中介机构的选定

  第三十九条 我院对中介机构的选定实行定点委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指定中介机构或者办理委托事项。

  第四十条 各类案件需要委托中介机构的,由合议庭做出决定,承办人将信息输入案件审理委托中介模块发送财管科。

  第四十一条 财管科自收到委托中介机构信息的10日内在本院司法鉴定人、管理人名册中,按中介机构业务范围通过竞标或者摇号程序初选个案委托的中介机构。刑事案件和破产案件有特殊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不受下列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委托鉴定、审计、评估、破产管理人采取电脑自动排序和中介费用竞标相结合的方式,即中介费用在参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同等条件下取费低者为初选的中介机构。

  第四十三条 委托拍卖中介机构,采取电脑自动排序和摇号相结合的方式初选中介机构。

  第四十四条 在具体委托中介机构工作中,实行鉴定、审计、评估、拍卖、清算的中介机构相分离的原则,同一财产的鉴定、审计、评估、拍卖、清算工作,不得委托有关联的机构办理。遇此情况,该有关联的中介机构依序号顺序顺延,优先参加下一次的选定程序。

  第四十五条 中介机构初选后报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财管科将选定的中介机构名称和中介费用数额通过局域网以《选定中介机构通知单》的形式通知承办人,由承办人通知当事人。当事人3日内不提异议的,承办人即可与指定的中介机构办理委托事宜。

  已产生管理人的破产案件委托审计、评估、拍卖中介机构事项,当事人3日内不提异议的,业务庭通知管理人与指定的中介机构办理委托事宜。

  第四十六条 在案件审理(不包括破产案件和刑事案件)和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申请指定鉴定、审计、评估、拍卖中介机构。申请应当填写表八《自选中介机构申请书》,写明所指定的中介机构名称和所付中介费用数额、收费依据、计算方法并经中介机构、双方当事人盖章(签字)报合议庭,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规避法律和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情形且符合选定中介机构条件的,承办人将《自选中介机构申请书》原件入卷,复印件送财管科备案。当事人指定中介机构的该次中介工作视为中标,其再次参加竞标或者摇号顺序重新排列。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指定鉴定、审计、评估、拍卖中介机构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与所指定的中介机构办理委托手续,中介费用的负担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直接交付中介机构。鉴定、审计、评估、拍卖中介工作的结果不作为裁判的依据,不以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予以确认,但可以以双方当事人调解或者和解的形式采用。

  双方当事人指定中介机构完成中介工作后,当事人不能以调解或者和解的形式结案,需要裁判的,按照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选定中介机构,由我院对外委托中介工作,原双方当事人指定中介机构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承办人负责将此风险事先通知双方当事人,笔录入卷,复印件送财管科备案。

  第四十七条 经审查,财管科认为当事人指定的中介机构资质不合格或者有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况的,可以建议业务庭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中介机构。当事人不予重选的,按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我院选定的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3日内向我院提出异议,申请更换中介机构:

  (一)中介机构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有隶属关系、投资关系等关联关系的;

  (二)中介机构的负责人或者鉴定人与案件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中介工作公正性的;

  (三)该中介机构的资质情况发生变化,已经不具备本次中介工作合法资质的。

  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提交《异议申请书》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报经业务庭转财管科审查。

  第四十九条 财管科收到《异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3日内予以书面答复。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按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10日内重新初选中介机构,并报审判委员会批准后以《更换中介机构通知》形式通知业务庭。经审查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由原选定的中介机构进行工作。当事人一般不得对重新选定的中介机构提出异议。

  第五十条 诉讼财产(企业)在外地需要委托异地鉴定、审计、评估、拍卖中介机构的,业务庭层报主管院长批准后,可以在当地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范围内直接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工作。如果当地法院尚未建立司法鉴定人名册的,可以与当地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直接办理委托事宜。

  异地中介机构的资质材料和委托协议、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拍卖报告,在各阶段工作完成后的5日内报送财管科审核。财管科对异地中介机构的资质、中介费用的收取标准和鉴定、审计、评估结果有建议调整、复核权。财管科收到相关材料7日内不提出复核建议,视为同意。

  第二节 中介费用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鉴定、审计、评估中介费用以竞标的方式确定,拍卖中介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执行。管理方法:

  (一)凡需要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中介机构的案件,按照委托工作件数依中介机构序号的顺序以3倍的数目进入中介费用竞标或者摇号程序。

  (二)根据委托工作的具体内容按中介机构的序号以传真形式通知相关的中介机构来院领取相关材料,一般在中介机构收到相关材料的3日后在本院组织召开中介费用竞标会或者摇号,同时通知业务庭派员参加。业务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知当事人应当或者自愿参加竞标会或者摇号程序。

  (三)被通知参加竞标会的中介机构,收到我院的通知和相关材料后,应当按本行业相应的收费规定根据工作量填写《中介费用竞标书》并派员携带竞标书按时参加竞标会。被通知参加摇号的拍卖中介机构,收到我院的通知和相关材料后,应当派员携带委托书按时参加摇号。

  (四)在财管科二人、承办人或者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竞标或者摇号的中介机构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公开竞标或者摇号。竞标原则上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前提下以低收费的中介机构中标。报价相同的,当场抽签顺序号在前的中标。拍卖中介机构以摇出号球对应的拍卖机构中标。案件当事人可以自愿到场监督竞标或者摇号程序。

  (五)当事人对中介费用提出最高限价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参加竞标程序。如果中介机构的报价高于最高限价,由案件当事人按中介机构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与参加竞标的中介机构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的中介机构即为本次委托初选的中介机构。协商不成的,本次选定工作结束,按照中介机构的顺序号由下一轮中介机构进行第二次竞标。

  第二次竞标的中介费用结果,案件当事人仍不接受也不能协商一致的,将本次委托事项退回相关业务庭。业务庭对因当事人的原因不能进行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做出处理。

  (六)经竞标或者摇号或者当事人协商初选的中介机构待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后确定。

  (七)拍卖流拍,合议庭负责按照《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当事人交付的公告费用支付给拍卖中介机构。拍卖成交,合议庭监督拍卖中介机构按照《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买受人的拍卖佣金。

  (八)接到我院竞标会或者摇号通知,不按时到会的中介机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中介业务,不影响本次竞标会或者抽签的进行和效力,该中介机构的顺序重新排列。年度内二次无故不参加竞标会或者抽签的中介机构,取消其在本院的受委托资格。

  第五十二条 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基础上以竞标方式确定,实行包干制,由管理人自负盈亏。管理方法:

  (一)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包括邮电通讯费、办公费、 交通费、会务费、律师费、误餐费、房租、水电费、不 可预见费、清算实施费等。

  (二)竞标具体方式:需要委托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案件,按照委托工作件数依管理人序号的顺序以3倍的数目进入中介费用竞标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收费标准,管理人在标准以下自报收费比例,比例低者中标。报价相同的,当场抽签顺序号在前的中标。民三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知当事人自愿参加竞标会。

  管理人原则上是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债权人会议同意调整的,经民三庭审查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调整。民三庭同意管理人分期收取报酬的意见和债权人会议决议副本各一份送财管科备案。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在其他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管理人中选定管理人,选定方法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的,扣除诉讼费用外以实际财产数额为限作为管理人报酬,案件终结。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管理人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四)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情形之一需要调整管理人报酬的,由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民三庭同意及财管科审核并报业务庭主管院长批准后可以增加管理人报酬。增加管理人报酬方案须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生效,债权人会议决议副本二份报送合议庭,合议庭转送财管科一份。

  (五)诉讼费用、破产企业留守和聘用人员报酬、公告费、破产财产管理费、办理破产企业注销费用、审计费、评估费、流拍后的拍卖费用按实际支出在破产财产中支付。

  (六)合议庭应当监督管理人做好债权追索工作,管理人在追索债权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可以奖励,奖励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生效。债权人会议决议副本二份报送合议庭,合议庭转送财管科一份。

  (七)债权人会议不同意选定的管理人为破产企业的执行机构或者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经合议庭审查理由成立的,按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选定管理人。前被选定的管理人已经发生的管理费用按实际发生支付,其再次参加竞标顺序顺延。

  (八)管理人实施工作后,破产案件和解或者被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该管理人的管理费用按实际发生支付,其再次参加竞标顺序顺延。

  (九)个案初选的管理人经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后为该破产案件指定的管理人,由合议庭制作决定书通知管理人。管理人报酬方案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生效。

  (十)接到我院竞标会通知,不按时到会的管理人,视为自动放弃本次中介业务,不影响本次竞标会的进行和效力,该中介机构的顺序重新排列。年度内二次无故不参加竞标会的管理人,取消其在本院的管理人资格。

  (十一)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情况之一,本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按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选定管理人,并取消其在本院的管理人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中介费用(破产管理人报酬除外)一般应当由业务庭预收并交付我院财务科保管,待委托事项完成后支付给中介机构。特殊情况不能预收中介费用的,应当在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时明确付款时间,按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中介费用。

  委托异地中介机构的,业务庭应当在委托协议中与异地中介机构约定中介费用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按协议约定执行。

  第三节 中介机构办理委托事项的期限

  第五十四条 审计、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次日起45日内按委托要求完成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送交业务庭和财管科。

  第五十五条 工程造价鉴定中介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次日起120日内按委托要求完成鉴定报告并送交业务庭和财管科。

  第五十六条 拍卖中介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次日起60日 内按委托要求完成拍卖工作。第一次拍卖流拍,再次拍 卖工作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45日内完成拍卖工作,并 在工作完成后的2日内将拍卖报告送交业务庭和财管科。

  第五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对委托案件的资产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或者现场勘查。中介机构请求我院协助调查或者现场勘查的,业务庭应当给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因情况复杂确需延长中介工作期限,案件承办人通知中介单位填写表六《中介工作延期申请书》(审计、评估延期不得超过30日,工程造价鉴定延期不得超过60日,拍卖延期不得超过45日),第一次报延经层报主管院长批准后可以延长中介工作期限。在第一次批准延长的工作期限内中介工作仍然没有完成还需要报延中介工作期限的,案件承办人需层报主管院长后并报经院审判委员会批准方能再次延长中介工作期限。《中介工作延期申请书》原件附卷存档,复印件一份送研究室审判管理科报延审限、一份送财管科备案。

  中介机构超过委托期限未做出鉴定、审计、评估、拍卖报告,经业务庭二次催办无正当理由仍未做出的,更换鉴定、审计、评估、拍卖机构,重新委托。原鉴定、审计、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收取费用,并取消其接受我院委托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财管科对表四的审核,发还保管款的随报随审核,当即签署意见;其他处置诉讼财产的1日内签署意见,情况复杂的3日内签署意见;需要报请领导审批的除外。

  财管科收到中介机构做出的工作报告、书面答复,7日内不提出复核建议视为同意。财管科将相关情况录入诉讼财产管理档案。

  第六十条 承办人对诉讼财产各流转阶段的情况都要将信息准确、及时输入数据库,财管科对没有输入数据库信息的案件不予审核。漏报或者缓报的,将与岗位目标责任制的考核相结合做相应处理。具备发还条件的案件保管款应当及时发还,对到帐一个月以上仍未发还保管款的案件(破产案件、保全案件除外),财管科于每月初的第一周内向相关业务庭进行提示,业务庭在收到提示后的一周内将个案未及时发还保管款的原因反馈给财管科备案,杜绝无正当理由拖延发还保管款的情况发生。承办人应当督促中介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中介工作,需要延期的及时办理报延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延长工作期限的按违法超审限案件处理。发现在处置财产方面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经院审判委员会确认后,进行院内通报,追究承办人相应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我院工作人员在委托中介机构活动中,必须坚持公正执法,严禁在委托中介机构活动中谋取私利。如有违反,按相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财产是指在财产保全、执行、破产、行政、民事、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和审判监督等诉讼程序中,我院采取强制措施和依法进行处分的各类财产。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在我院案件审理、执行程序中,就专项技术业务提供专门帮助的工程造价鉴定、审计、评估、拍卖、清算等专业机构。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日期均从次日起算。日期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顺延一日。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7日起施行,原《诉讼财产跟踪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我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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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