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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二中院发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12-07 11:58:17 打印 字号: | |

日前,天津二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该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一起来看看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以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分界线,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等超出该利率上限属于违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案情简介
李某与孙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6日,李某与孙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孙某为了进行经营活动向李某请求借款,李某借给孙某的款项金额为2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双方约定年利率18%,即年利息4.32万元。期满后,孙某未偿还本息,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4.32万元,以及自2018年8月6日至实际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法院认为,李某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3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2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相关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也就是说,以2020年8月20日为分界线,该时间点之后按照合同成立时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该利率上限则属于违法债务,不受保护。


案例二
“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占用资金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情简介
吴某与段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19日,段某为吴某书写借条,载明“段某今借到吴某人民币20万元整,年利率24%。”。同日,吴某转账给段某20万元。后段某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吴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某返还吴某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87978元;支付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向段某转账20万元,段某为吴某出具借条,吴某与段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吴某在两年内多次在全市法院提起诉讼,结合其约定或实际收到的利息等费用,应认定吴某构成职业放贷人,其与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段某除应偿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吴某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一般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能按照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标准计算。


案例三
原告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案情简介
齐某和孙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7月9日,齐某先后4次向孙某账户转账,共计62万元。齐某认为孙某是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遂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返还借款62万元,并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孙某抗辩双方之间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齐某持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截图及催要短信、电话录音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被告孙某提供的合伙关系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来看,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故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某应偿还原告齐某人民币本金62万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孙某就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不明显大于原告齐某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孙某的抗辩主张,存在诸多疑点,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天津二中院